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4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九巷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該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下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由告訴人 李楊秀花 所騎乘後載告訴人 李健偉 沿光明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李楊秀花、李健偉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楊秀花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左足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健偉受有顏面、右肩及前臂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劉志明於車禍發生後處理警員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劉志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楊秀花、李健偉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卷),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