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白郁婷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衫睿
潘聖元 徐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與保險人即被告所訂立之「新加倍安心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稽。而原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5樓,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載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有往來文件之送達,均以要保人住所為準,是以,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