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原告 洪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孟上智 (嗣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6191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暗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薪資約定最低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原告得於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被告排定原告每日出勤,原告均全年無休上班。後被告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淡水區社區,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卻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規定,被告之調派人事命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在112年7月31日已表示不接受被告之調動。再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短發原告之薪資,其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5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契約。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加班費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加班,以每日7小時計算,休息日按前2小時按每小時工資1.33倍,後5小時按1.67倍計算,而例假日加班則按每日工資計算,總計為29萬7564元。
2.薪資被扣之保險費107年7至12月每月扣125元計875元;108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09年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0年1-12月每月扣125元計1500元;111年1至2月每月扣125元共計250元、111年3月扣325計325元、111年4至11月扣285元計2280元;112年1至2月扣285元計570元、112年3至7月扣325元計1625元,共計1萬0425元。
3.工資差額108年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0月本薪為2萬0370元,11月本薪為2萬0308元,12月本薪為2萬1185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7437元;109年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1185,2月2萬1120,3月2萬1185,5月2萬0370,6月2萬2885,12月2萬3488,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6367元;110年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2萬2963元,3月2萬2963,7月2萬3040,8月2萬304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994元;111年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至11月均為2萬4000元,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3萬900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被告之表格記載原告1月及2月2萬4000元,3月2萬2080元,4月2萬2000,5月2萬2080元,6月2萬1000元,7月2萬2080,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2萬7560元,共計13萬8358元。
4.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之為105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共計6年9月18日,基數為3.4,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原告所得工資總額為19萬7120元,平均日工資為19萬7120÷181=1089元,平均月工資為1089×30=3萬2670元,資遣費為11萬1078元(3萬2670×3.4=11萬1078)
(三)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入職時,已滿65歲,因受限於行為時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65歳限制,乃納入被告公司員工,並指派其擔任工作較輕鬆之案場。嗣於106年6月立法修正公布放寬限制至70歳,乃於109年9月24日納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將約定書報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5450號函准予核備,故原告自109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17日屬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105年10月13日入職至109年9月23日及自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屬被告公司員工,有勞基法36條第1項之適用,惟因原告工作案場一直未變更,工作時間僅7小時及1小時不給薪休息,故其排班皆在正常工時範圍。
(二)被告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前即告知原告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會調度其工作地點,原告已有思考其是否繼續工作的問題,公司主管於112年7月31日持調職令予原告時,乃調派原告至淡水情歌案場(新北市淡水區)服務,原告當面告知公司主管不願繼續工作,就做到112年7月31日。當日公司主管除回報公司外,並陪其執完勤後一同離開該案場。本案係因原文化大學案場將結束服務,係基於被告公司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勝任之情形。又依雙方聘僱合約書第三點第6小點前段之工作區域範圍內,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告通勤時間、費用有不合理之增加致影響其家庭生活利益情事,系爭調職係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12年7月31日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
(三)被告並無少給薪資,原告歷年均未曾反應有薪資給付不足情形。保險費部分係被告為員工投保誠實險及團體險,保費由薪資中收取,係經員工同意後始為之,員工若不同意,可向公司反應後取消投保,原告有簽立勞動協議書同意公司公告事項,又該保險費於112年3月調漲至每月200元,原告歷年均未曾反對上開投保事項,現離職後,請求給付歷年自薪資扣繳之保險費,實屬無理。末原告因工作時間僅7小時,故其基本薪資按工作時間比例減少,剩餘部分均屬給付加班費,經計算如附件二,僅餘1359元未給付,再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費用均非正確,應按被告附件二所載金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忠孝館保全員,正常工時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契約,惟經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查,證人 張順發 到庭證述: 伊於 被告擔任處長,負責勤務調派機動保全協助,休假調派保全協助,文化大學忠孝館於112年7月底前,仍在談續約與否,但在此之前要先準備,且詢問人員是否要離職,被告總經理張庭禎(下逕稱其名)就會將個別人員是否要繼續告訴伊,當時伊剛到職沒多久,原告與張庭禎比較熟,約於終止前一個禮拜,張庭禎有告知原告不想做了,於112年7月31日當日晚間10點半左右,伊有前往文化大學案場,需要點交持有的鑰匙、磁扣,當天有和原告說因為案場即將終止,被告的案場有在捷運站旁的新莊及淡水,看原告要不要去接這兩個案場的保全管理員,也詢問原告想要接早班還是晚班,原告表示年紀大了不想做了,當時已經有告知淡水案場缺人,並且拿紙本通知給原告,這個部分是先前已經跟原告說明過,但是原告一直沒有回應具體想要轉調的案場,其他大部都已經回應,當天原告有跟伊再說他年紀大了,不想再做了,伊就將調職令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署,原告也沒有說淡水案場太遠,如果有說就可以把原告調至新莊案場,再從新莊做調整,原告也沒有說不想轉調,所以不簽署轉調令,只有跟伊說不簽,伊有說如果不簽轉調令,也不做了,要寫離職書,但原告不回應伊要不要寫離職書,伊有陳報給張庭禎原告不做了,調職令上所載之 鄧學鴻 於伊持調職令告知轉調時表示要離職,直接擔任文化大學專員,導致新莊案場有一個缺,因此伊持調職令給原告時,已經知道淡水、新莊有都缺,都有告知原告,原告仍不打算做,所以趕快招募人員,調了一個大新館的員工過去,因為需要補滿等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8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之調職令,其上確實有分派鄧學鴻調至新莊案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7頁),堪信證人前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年紀大了為由,自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可採信,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並無可採。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起有前述加班費,然經被告否認,抗辯其與原告約定每日僅工作7小時,因而每月薪資約定,即為基本工資按7/8比例計算部分工時工資,並提出重新計算之薪資、加班費附表為佐(見附件二)。惟被告對於兩造間約定前述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前開附件所載給付之部分工時工資數額、加班費等金額,均與其先前所提之出勤紀錄及薪資單所載本薪、延長工時及加班費等欄位金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43至315頁、第345至403頁),以107年7至12月之薪資單為例,均可見原告之本薪記載即為當年度基本工資2萬2000元,108年1至9月記載之本薪,亦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345至359頁),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其薪資按每日工時7小時比例減少為基本工資之7/8。綜此,被告抗辯其應給付之薪資如附件之部分工時工資,其餘部分屬於加班費,而已給付大多數加班費,僅剩餘1359元未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2.次查,原告加班種類、日數,經以前開出勤紀錄核算如附表一所載,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均為7小時計算後之加班費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載,再依據出勤紀錄及薪資單,被告曾支付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此部份均應扣除,經扣除後,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7741元。
(三)最低本薪差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之工資即為基本工資,未經按比例減少,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萬8358元,應予准許。
(四)誠實保險差額。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薪資均扣除未經原告同意扣款之保險費,共計1萬0425元,經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加保誠實險費用由原告支付,因而扣除該部分金額,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單以佐證約定(見本院卷第493頁)。惟前述薪資確認單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認其抗辯可採。再就其上1.約定依政府規定之基本上班時數核發月薪,每月工作天數不足20天者,薪資以1天(12H$1072)計算,超過時數以加班費計算等語,與原告之工作時數明顯不同,並經被告稱該部分約定與原告無關,因這是上班12小時的保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更難認前述薪資確認單約定確實拘束兩造。綜此,被告抗辯因兩造約定而於薪資扣除該保險費,並無可採,被告應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又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保險費之差額之計算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保險費之差額1萬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37萬6254元(計算式:22萬7741+13萬8358+1萬0425=37萬6254),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勞退條例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附表加班費22萬7741元、薪資差額13萬8358元、扣保險費差額1萬0425元,共計37萬625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附件一
107年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7月4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8月5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9月6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10月5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11月4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12月5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共29日共27日108年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月4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2月9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3月6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4月6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5月4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6月6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7月4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8月5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9月5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10月5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共54日共43日000年應休假(天)實際休假(天)尚未休假(天)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1.1-3096303個例假日12.1-3195404個例假日共7日109年應休假(天)實際休假(天)尚未休假(天)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月14595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2月9544個例假日3月9544個例假日4月10551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5月11655個例假日6月9544個例假日7月8533個例假日8月10461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9月7433個例假日10月112484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11月9455個例假日12月8622個例假日共11日共47日000年應休假(天)實際休假(天)尚未休假(天)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1-3111655個例假日2.1-2813673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3.1-319633個例假日4.1-3010551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5.1-3110644個例假日6.1-309633個例假日7.1-319633個例假日8.1-319633個例假日9.1-309633個例假日10.1-3111655個例假日11.1-308622個例假日12.1-318622個例假日共4日共41日000年應休假(天)實際休假(天)尚未休假(天)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月10644個例假日2月13673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3月8622個例假日4月11651個休息日4個例假日5月9455個例假日6月9633個例假日7月10644個例假日8月8622個例假日9月9633個例假日10月10644個例假日11月8622個例假日12月0633個例假日共4日共40日000年應休假(天)實際休假(天)尚未休假(天)周六:休息日週日:例假日1月15694個休息日5個例假日2月8622個例假日共4日共7日附件二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