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沁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沁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已積極接受治療,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被告陳沁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嬿與 王如青 、 陳寶珠 為鄰居關係,緣陳沁嬿因不滿王如青、陳寶珠之盆栽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王如青、陳寶珠放置於上址之盆栽約7至8盆(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上開盆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如青、陳寶珠。
二、案經王如青、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沁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妙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上開盆栽遭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