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可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可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可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江畇樂 遺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內儲值金,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iCASH2.0卡而使用其內新臺幣(下同)儲值金212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一致(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電子發票附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查,就該已消費使用之儲值金212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212元。
(三)至上開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鉅,亦無證據可認該卡至今猶存,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倘若就該卡諭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7號被告江可柔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可柔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巷內,拾獲江畇樂遺失之ICASH2.0卡(內有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12元,下稱本案卡片)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繼而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國語門市,消費購物225元,其中212元係持本案卡片刷卡支付,餘13元則以現金支付。嗣江畇樂發現本案卡片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畇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可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畇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本案卡片交易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惟查,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卡片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本案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前揭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開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又被告侵占本案卡片,且將其內原儲值金212元消費完畢,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均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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