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258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指販賣其毒品之人為「 陳文苑 」,但「陳文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尚未返臺,致無法偵辦,有該大安分局函復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11頁)可證。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臉書與本案毒品來源綽號「馬祖」即「陳文苑」之人聯繫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在案(見毒偵卷第15、22頁),堪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02公克)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1號被告陳禹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9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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