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申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九九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取具穎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七一九、四○○元,稅額計九
八五、九七○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穎帝公司虛開發票報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予補徵其營業稅,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一四、七八九、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三四四一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改認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穎帝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本於職權更正改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五、九七○元;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復經原決定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五○八四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仍予維持。原告對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營業人須具有未取得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開立之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規要件,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之。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取具穎帝有限公司(下稱穎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一九、四○○元,稅額計九八五、九七○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因原告將大台北華城禮特區工地之鋼筋加工,鷹架工程、模板工程、泥作部分等工程發包予穎帝公司,且原告並向穎帝公司訂購砂石。於工程進行中,每期依實際完成工程數量及進場材料數量,由工地按正常計價估驗手續,由穎帝公司附上發票,送交原告審核領款。同時亦要求穎帝公司附上前月繳稅稅單影本,以證明其按期繳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認可。原告與穎帝公司間既有進貨之事實,顯見原告與穎帝公司間有實際交易行為發生,事證至臻明確。因而穎帝公司是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無庸置疑的。至於穎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一九一張進項憑證有問題,係穎帝公司與他公司間相互開立不實發票,藉以逃漏稅捐。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是以被告以穎帝公司,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等係一虛設行號集團,相互開立多數巨碩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從而認定穎帝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原告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自屬違法失當。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定有明文。故營利事業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應營利事業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定。查原告向穎帝公司進貨時,穎帝公司是依法領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且於交易過程中,要求穎帝公司出具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的繳款書,並將該公司負責人『 吳靜儀 』之身分證加以影印存檔。完全依照正常的交易程序,與穎帝公司往來,由原告向該公司進貨,並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此事實已經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嗣後該公司雖被查獲是為虛設行號,然原告對此事先並不知情,且於交易行為當中,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因其提出公司執照和繳稅證明,並依正常程序請款,無任何異常情形發生。因此原告對穎帝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非明知或有過失而不知,自不應責其過失責任加以處罰。故原告既『確有向穎帝公司進貨之事實,並取得發票』,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之違章情事。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實屬違法失當。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主張有進貨乙節,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進貨事實,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引據,本處爰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合先敍明。二、經查穎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吳靜儀身分資料不詳,且係 黃俞秀 嫌冒用吳靜儀身分證所設立,又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設立,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者,穎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一九一張進貨憑證係為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一旌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茂勝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已確定在案。銓廣企業有限公司及峻銳有限公司則均因負責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不詳,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報結案。且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亦皆於八十二年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四、五個月內,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以堪認穎帝公司、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等係一虛設行號集團,相互開立多數巨額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從而穎帝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本處以其未依規定取具他人憑證,揆諸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卷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取具穎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四張金額合計一九、七一九、四○○元稅額計九
八五、九七○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穎帝公司虛開發票報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乃予補徵其營業稅,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一四、七八九、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予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改認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穎帝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部分撤銷,本於職權更正改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八五、九七○元;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五○八四八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仍予維持。原告對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穎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吳靜儀身分資料不詳,且係黃俞秀嫌冒用吳靜儀身分證所設立,又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設立,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者,穎帝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一九一張進貨憑證係為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一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已確定在案。銓廣企業有限公司及峻銳有限公司則均因負責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不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報結案。且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亦皆於八十二年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四、五個月內,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以堪認穎帝公司、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等係一虛設行號集團,相互開立多數巨額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從而穎帝公司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具他人憑證,科處其稅額百分之五罰鍰九八五、九七○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遂駁回其再訴願。原告起訴主張,以其將大台北華城禮特區工地之鋼筋加工、鷹架工程、模板工程及泥作部分工程發包予穎帝公司,既有進貨事實,顯見該公司是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至該公司與他公司間相互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與原告無,被告以之認定該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而予罰鍰,自屬違法。且該公司執有登記執照,與之交易中亦要求出具報繳稅款者,向其進貨並取得進項憑證,已盡注意義務,嗣該公司被查獲為虛設行號,原告並非明知或有過失云云。惟查穎帝公司負責人吳靜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函請戶政機關查明無其人戶籍資料,該穎帝公司實係黃俞秀變造身分證冒用吳靜儀名義設立,而該 黃俞秀前 即曾因虛設「拓坊企業社」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穎帝公司八十二年申報二月至八月間營業稅,扣抵銷項所用進項憑證,係峻銳有限公司、銓廣企業有限公司、一旌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惟該三家公司皆係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營業登記後旋即於四五個月內擅自歇業他遷不詳,其中峻銳、銓廣公司負責人均因年籍不詳無從偵查,經檢察官簽結,一旌公司負責人李茂勝則因開立虛偽不實憑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是該三家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均無與穎帝公司有交易之可能。而穎帝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設立後,旋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凡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北檢仁調字第三一二九三號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該穎帝公司在不足一年期間內既無進貨事實,又焉能承建原告一九、七一九、四○○元鋼筋加工等工程。另原告本件付款,其中部分款項旋即回流至原告負責人甲○○配偶黃銀玉之帳戶,原告就此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所訴穎帝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均不足採。至所舉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被告以原告有交易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統一發票,予以罰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