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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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九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一至八月因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致未扣抵之進項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三○○、四三○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 中南 分處(因稅務行政管轄改隸,本案屬中南分處承辦)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逕行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七九○九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及第二次訴願決定確有未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現行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之違誤:(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並謂:「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以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言,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倘僅發現新證據,原處分及原決定官署自仍應受其拘束。」,此為訴願決定之拘束力,類此訴願決定之規定,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亦曾針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作為解釋。
(二)本件有關原告兼營煙酒誤按「兼營計算辦法」申報營業稅致溢繳營業稅之爭議,原告經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撤銷意旨為:「惟查關於進口及銷售均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於購進時並未支付進項稅額,應免依『兼營稅額計算辦法』計算,調整計算其不得扣抵比例之適用,此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此正是原告所主張「兼營稅額計算辦法」不應適用於進口(或購買)均免徵營業稅之煙、酒,否則將造成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扣抵進項稅額產生無法全數扣抵之違法現象。」準此,依前述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意旨,被告機關應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認定,詎被告對此訴願意旨略而不究而仍維持原處分,顯已違背前開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意旨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
(三)是原告對於該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應將此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決定之拘束力」之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意旨之處分及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始為正辨,惟再訴願決定卻疏未慮及前開訴願法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核其再訴願決定自有未適用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現行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之違誤,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二、再訴願決定及第二次訴願決定違反「相同案件應相同處理」之行政法平等原則。(一)本案與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除當事人(原告)不同外,被告及案情均相同,係同性質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方符平等原則且能令原告信服。三、再訴願決定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應稅貨物之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及違背營業加值稅基本精神:
(一)原告既然係兼營煙酒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購買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則購買及銷售時無從產生進項稅額,假如將煙、酒免稅銷售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則計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依營業稅法規定及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該溢繳之營業稅額均屬依法應享有扣抵銷項稅額之權益,此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修正總說明,益足資證明。(二)財政部制定頒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所強制適用之比例扣抵法,其所以違反營業稅母法,乃因其以銷售金額為基礎,依「免稅銷售金額」占「全部銷售金額」比例,以定全部「進項稅額」不准扣抵「銷項稅額」之數字,以致免稅貨物銷售金額(例如本案系爭煙、酒)龐大,而該免稅銷售金額原無進項稅額,必須併入全部銷售金額計算,然後再依比例大量削減應稅貨物所產生龐大進項稅額,使其成為不得扣抵稅額,而違法增加營業稅額。表面上並未對免稅貨物之銷售課稅,事實上卻利用龐大免稅銷售額之比例,從而減低應稅部分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數字,以達到不法徵稅之目的。此正是大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所稱:「...若亦將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計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三)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了解決修正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使購進時且銷售時均免稅之產品,影響其他產品進項稅額全數扣抵之權益,經原告與其他同業委請會計師向財政部多年陳情後,才毅然決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新修正該辦法並增列「直接扣抵法」以供營業人選擇,而可以大量減輕稅負。蓋若非自己發現以前訂定辦法已違法,何必於實施數年後又另訂辦法加以修改,以減輕營業人稅額,益證明「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適用對象應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屬免稅之本件系爭貨物。四、再訴願決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一)依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就文義而言,係指財政部依人民申請所為解釋函令,其效力及於據以申請之案件。如有利納稅義務人,則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亦適用之。」(二)與本案原告之同業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委請會計師向財政部申請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改採「直接扣抵法」,財政部基於原告之申請而發布修正該辦法,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據以申請之本案。因此,再訴願決定當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因,至為明確,為此狀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
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同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進口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二、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同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專營銷售外國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其為兼營銷售外國菸酒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亦即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一為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一為進口貨物。國內銷售貨物免徵營業稅者,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貨物,惟進口貨物如非同法第九條所列之貨物者,其進口時仍應課徵營業稅。菸、酒係專賣貨物,貿易商或進口商、經銷商,次經銷商等一般營業人並非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之專賣機關,而現行「菸酒「進口之專賣機關應為臺灣省煙酒公賣局,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八五一○三三二三號函足據,故本案系爭菸酒,係因由臺灣省煙酒公賣局依法進口,始依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於進口時免徵其營業稅。至上開營業人須經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許可銷售煙酒時,始可准予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於銷售時,免徵該煙、酒營業稅。此徵諸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左列貨物免徵營業稅: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灼然可見。三、惟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立法之精神,係本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在第一項已列舉排除「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項目情形下,兼顧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同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下之營業人,許其就進口、銷售均屬免稅項目與其他應稅項目,其因共同使用固定資產與共同營業費用而有進項稅額(如管理、人事、銷售有關之進項等)者,亦得依其所占比例併入調整計算應納稅額,以真實反映營業進銷情形,並便利徵納雙方,此亦為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所在。反之,若將上述免稅貨物之銷售額均免列入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之比例,當使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所支付於上開管銷費用有關之進項稅額均得全數扣抵其他銷項稅額,而致違反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印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理由所指:「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各種命令,於不違反法律授權意旨之限度內,並非不得增刪修訂或變更其見解(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故不能因而認財政部修改前開辦法,兼採直接扣抵法,即謂原本所採之比例扣抵法為違法。」足見無誤。再者,我國及新加坡、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對於不得扣抵比例或得扣抵比例之計算,亦僅以「應稅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計算之,而不論是否「自始即有無進項稅額」,自始有無進項稅額,應與是否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無。再就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七號所解釋之股利收入案件觀之,公司購買股票之行為與本案購買煙酒之行為,皆有「自始無無進項稅額」之情形。四、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八條之一,已改採比例扣抵法與直接扣抵法雙軌併行制,惟其修正目的,在於改進稅負不合理之現象,惟帳簿記載完備,以明確區分購買貨物或勞務實際用途之兼營營業人,能應用直接扣抵法,更真實反應其不得扣抵比例,使營業稅制更趨於公平合理,非謂舊辦法必然錯誤;亦非指修正前該辦法之規定,適用對象應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屬免稅之菸酒等貨物。修正後之規定既非將比例扣抵法廢止不予適用,且修正後猶須在符合規定條件下,方得適用直接扣抵法。益證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一至八月營業稅時,仍應適用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且按上開修正係基於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因未斟酌「購入免稅、出售免稅」與「購入應稅、出售免稅」等個別行業之特殊性,雖然可能造成營業人稅負大於其不兼營之稅負情形,因此予以修正增列「直接扣抵法」供兼營營業人擇用,應屬法律上變更,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併予敍明。五、至於大院對類此案件先後多次判決,見解不一,駁回、撤銷判決兼而有之,對本案尚無拘束力;雖大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十八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上述法律問題作成決議:『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之計算公式,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制訂,...故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嗣有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四號、第二六一八號、第二七七○號、第二八一三號、第二九三二號、第三○二四號及第三○八六號等判決均持上開決議見解,將原處分、原決定撤銷。惟稅捐之課徵應本實質課稅原則,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之計算,其進項稅額除有不能計算之情形外,自應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實際情形為基準。關於兼營營業人之進項稅額是否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已如前揭所述。而上開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究其意當係指進銷免稅貨物之進銷貨物成本無進項稅額而言,而未及進銷皆免稅之貨物於管銷費用之進項稅額,因免稅貨物管銷所需之貨物(如陳列設備)、勞務(如運輸或廣告)及共同使用之固定資產,仍有發生進項稅額之情形。否則,若將之免予列入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比例,將使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所支付與上開管銷費用有關之進項稅額均得全數扣抵其他銷項稅額,而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有違,故本案仍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將此不得扣抵之比例併入調整計算應納稅額。從而,本處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一至八月因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致未扣抵之進項稅額二六、三○○、四三○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應為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審理原告提起之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為合法,合先說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六、...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又「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亦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復按「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兼營營業人未依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採用『直接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復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一至八月因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致未扣抵之進項稅額二六、三○○、四三○元,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二二○九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四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未依台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向台北市政府逕行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七九○九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未獲變更。原告訴稱,其進口及銷售之菸酒均免徵營業稅,而依行政法院歷年來多次判決意旨及被告之復查決定亦指出,修正前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適用對象應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免稅之產品,否則會影響其他產品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而損害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則本案係同類案件,自應受拘束,方符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況財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益證修正前之上開辦法適用對象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屬免稅之本件系爭貨物;並主張依八十四年十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法律問題決議文中所敍,進口之菸酒或其他營業稅法第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因自始即無「進項稅額」之存在,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問題。若並將其免稅銷售淨額列入計算當期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則計得之比值勢必失實,導致可扣抵之進項稅額未克充分扣抵之損害納稅人權利結果,故兼營進口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本件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等語。查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有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則銷售此項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自無以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或退還銷項稅額之可言。其為兼營此項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人(下稱兼營營業人)亦然,斯為按諸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當然解釋。兼營營業人既有部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乃規定就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及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據此訂定發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即有法律授權,亦無牴觸母法之情形,自屬有效,於兼營營業人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兼營免徵營業稅之菸、酒等之買賣,自屬兼營營業人,依前述說明,應適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惟如於繳納後,法令變更或稽徵機關之見解變更,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以此主張繳納時所適用之法令錯誤,據以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謂:修正前之兼營計稅辦法並未違反母法之授權,且財政部就兼營投資業務者之股利收入應適用修正前兼營計稅辦法計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之函釋,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股利收入非營業稅課徵範圍,故其取得股利收入本身並無進項稅額,與本件原告所兼營之菸、酒等購入時無進項稅額情形同,是原告適用修正前之兼營計稅辦法規定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兼營進口(或購買)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無兼營計稅辦法第四條計算公式之適用。』、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均說明修正前兼營計稅辦法規定之適用對象不及於購買及銷售均屬免稅之本件系爭貨物云云。惟查本院對於進口(或購買)及銷售均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應否適用兼營計稅辦法第四條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有不同之見解,八十四年十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採否定見解,被告縱依此裁判上不同之見解而為不同之復查決定,惟此僅係見解之變動,對於已繳納確定之稅額,自不得主張為適用法令錯誤據以申請退稅,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而財政部修正兼營計稅辦法兼採直接扣抵法,亦不能因此修正而認修正前之兼營計稅辦法為違反母法,亦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指明,所引本院判決並非判例,所為見解,尚無拘束力。末查本院審判權之行使,並不受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拘束。本件一再訴願決定縱使程序上與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有所不符,惟其實體上結果正確,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