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就已登記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四九及七九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回復為其亡父 楊生長 所有,為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三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七九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九,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自 楊普昌 處繼承依法取得並辦妥登記有案,係合法私有土地,再審原告所持有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六月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案之登記憑證,及原判決書理由載明:「查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即被告(即再審被告)前身,依據被告保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楊生長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自楊普昌處繼承取得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同段同小段七九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九...」等憑證可以證明。二、原判決理由記載:「嗣於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五月間,將一四九地號土地權利持分三十六分之三移轉予 楊木火 (殘持分三十六分之一),將七九九地號土地權利持分九十六分之六移轉予 楊景文 (殘持分三十二分之一),再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九月間,夥同楊木火、 楊福明 二人將一四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十二(楊生長三十六分之一、楊木火三十六分之二、楊福明三十六分之九),七九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十二分之九(楊生長三十二分之一、楊木火三十二分之二、楊福明三十二分之六)以「受贈」為原因移轉予桃園水利組合。桃園水利組合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及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又陸續取得一四九地號土地持分,連前持分合計全部。又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及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先後取得七九九地號土地之其餘持分,連前持分合計全部。」等所謂。桃園水利組合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九月間,夥同楊木火、楊福明二人將一四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十二(楊生長三十六分之一、楊木火三十六分之二、楊福明三十六分之九),取得一四九地號土地持分合計全部為三十六分之十二。七九九地號土地持分三十二分之九(楊生長三十二分之一、楊木火三十二分之二、楊福明三十二分之六)。桃園水利組合取得七九九地號土地持分合計全部為三十二分之九。桃園水利組合以「受贈」取得一四九地號土地持分合計全部三十六分之十二等於九分之三土地持分,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所有持分土地面積只有九分之一土地,土地贈與持分面積不相符合,多出九分之二土地持分面積,桃園水利組合以「受贈」取得七九九地號土地持分合計全部三十二分之九等於九十六分之二十七土地持分,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所有持分只有九十六分之九贈與土地持分面積不相符合,多出九十六分之十八土地持分面積,上述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持分各筆多增加出二倍之不相符驚人數字錯誤發生。此點發生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情形此點就可證明,自非事實,再審被告確有偽造虛偽事實,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於職權所掌公文書,損害政府公信力、濫用權力,非法剝奪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之合法私有土地,何謂依法公正合法無違誤,違法最為明顯。三、原判決理由記載:「台灣光復後總登記期間桃園水利組合(民國五十一年間變更名稱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提出本案一四九、七九九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總登記申報書)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依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無誤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登記桃園水利組合為所有權人,並無違誤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佐證,洵屬可採。」等所謂自無合情、合理、合法之可言,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尚未公布實施,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地政署係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發布。土地行政則必須遵守土地立法,無法律不能據以行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生效日期,法規明文規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規定甚明。被告受理桃園水利組合申請辦理本案一四九、七九九地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土地總登記,法令尚未公布實施,無法令依據,違背法律規定,被告非法登記,其行政行為違背法令規定,於法不合,且與事實不符。已經完成之登記違法無效,不受法律保障。構成可撤銷之原因事實。再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更正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楊生長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依法自應負行政錯誤責任,自應層報上級機關核准,法律規定,最為明顯。四、原判決理由記載:「又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年時登記情形,並不能據此認定嗣後之移轉登記為錯誤登記。況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為桃園水利組合,經審查無誤並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完成登記,自難依大正九年六月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辦妥登記,而否定嗣後之土地總登記。」等所謂乙節,自無合法之可言,顯無法律根據,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依法執行,對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均為平等之待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按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所為公告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法有規定,請再審被告依法舉證,於何年何月何日起至何月何日止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及呈報中央地政機關文號以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日期文號等之合法程序憑證辦理,否則違背法律規定程序,請命再審被告應證事項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再審從容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拘束,任其違背法律上、政治上、道德上之責任,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再審原告亡父楊生長私有土地,有明顯之缺失,就是調查有所未臻充備,其原因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原審評事 黃綠星 擔任本案審判長評事判決,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五、原判決理由記載『...且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及三十六年間登記桃園水利組合為所有權人等相關行政處分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原告亦不得於事隔五十年後復就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作業程序設詞指摘。至原告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非本件所應審究。從而,原告(即再審原告)所為被告(即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更正登記之主張,要無足取。」因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俱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敍明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作「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再審事由之可言。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辦妥登記有案之合法私有土地,應受憲法之保障。又再審被告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受理桃園水利組合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尚未公布實施,再審被告無權辦理桃園水利組合土地總登記,其違法錯誤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隨時申請辦理塗銷及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之更正登記云云。查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四九號及同小段七九九號土地,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所有持分已於昭和十五年九月間以「受贈」為原因,移轉予桃園水利組合,桃園水利組合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其中七九九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之後),一四九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登記日期未載,惟其登記原因與系爭七九九號土地同載為「總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尚難認其登記有何違法或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可辦理更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尚無可採。且原判決已敍明再審原告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再審原告復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所謂各節認定,違反國家土地政策及現行土地法令,違背土地法規破壞土地政策,再審被告辦理執行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桃園水利組合,未遵循土地政策及現行土地法令,非法剝奪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所有合法私有財產權,手段非法矛盾造成侵奪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嚴重問題發生,土地政策實施土地法令之執行,土地法令之執行則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主要手段,主管地政機關人員,必須切實貫徹土地法之執行,實施土地政策,透過崇高的土地政策理想,實施完善的土地法令,必須合理、合法、有效,切實執行土地行政,否則土地法變成空談,土地法令執行沒有依據土地政策的理想執行,必然出現法令空洞無意義,不合情理的惡法,執行此惡法之行政胡作亂紀行為,發生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法律無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何謂民主憲政、法治政治、土地政策、土地法令均必須依法行政為原則,是各級主管機關應行的要件之審查限制,乃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再審被告顯有偽造事實,原再審從容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拘束,任其違背法律上、政治上、道德上責任,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奪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之私有財產權,有明顯之缺失,就是調查有所未臻充備,判決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再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九條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于重辦。地籍處理,台灣地區於光復之後私有土地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之程序,,一切私有土地均為已經完成地籍整理,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者,僅有大面積高山地區,尚未經地籍測量,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再審原告先父楊生長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係於大正九年(民國九年)自楊普昌處繼承依法取得並辦妥登記有案之合法私有土地。再審原告所持有日據時期大正九年(民國九年)六月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辦畢所有權登記有案之登記憑證可以證明。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未經通知答辯。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核其(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理由敍明再審原告再審前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為無理由,而主文亦作「駁回」之宣示,兩者間殊無矛盾存在,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再審事由之可言。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所有,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辦妥登記有案之合法私有土地,應受憲法之保障。又再審被告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及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受理桃園水利組合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尚未公布實施,再審被告無權辦理桃園水利組合土地總登記,其違法錯誤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隨時申請辦理塗銷及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之更正登記云云。查系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四九號及同小段七九九號土地,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所有持分已於昭和十五年九月間以「受贈」為原因,移轉予桃園水利組合,桃園水利組合於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其中七九九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之後),一四九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登記日期未載,惟其登記原因與系爭七九九號土地同載為「總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尚難認其登記有何違法或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可辦理更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尚無可採。且原判決已敍明再審原告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次再審之訴,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之評事為 吳恒順 、 葉振權 、 高秀真 、 藍獻林 、 黃璽君 ,而參與原判決之評事為黃綠星、 趙永康 、 蔡進田 、 李文宗 、 鄭淑貞 ,並不相同,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評事黃綠星參與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聲請命再審被告舉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及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