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6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李榮峰
葉庭瑋 辜仲賢 楊柏毅 鐘德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5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011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峰、葉庭瑋、辜仲賢、楊柏毅、鐘德淵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庭瑋、辜仲賢、楊柏毅、鐘德淵,因反對興建流浪動物收容園區,而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溪州國小)即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舉行「可愛動物園區設置說明會」現場,與動保團體發生爭執並毆傷對方,致被害人 高晨鈞陳維庭蔡建明吳佳祐 等4人身體多處擦傷紅腫;另動保團體成員李榮峰亦因雙方意見不合,毆傷在地民眾,致 呂昭明 右手中指骨折、 顏志宏 身體多處擦傷紅腫。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又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5人在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高晨鈞、陳維庭、
蔡建明、吳佳祐、呂昭明、 顏宏志 ,致被害人6人受傷等情,經被移送人李榮峰、葉庭瑋、 鍾德淵 於警詢時表示係分別與呂昭明、顏宏志、陳維庭、蔡建明互毆,並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辜仲賢於警詢時坦承遭不詳人士丟擲安全帽打中後腦後,以安全帽打動保團體人員洩憤;被移送人楊柏毅坦承用安全帽丟可能是動保團體人員之男子的腰部,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蒐證照片72張、葉庭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參。是除被移送人辜仲賢、楊柏毅係單方傷害他人,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外,被移送人李榮峰、葉庭瑋、鍾德淵是否遭被害人毆打而互相鬥毆,尚有存疑,移送意旨逕認被移送人5人均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尚有誤會。
㈡又被害人高晨鈞、陳維庭、吳佳祐於警詢時均表示受有傷害
而由救護車送醫,然未提出驗傷單,且均表示將與律師商討後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律師希望警方可以調閱及保留現場監視器;被害人蔡建明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然未提出驗傷單,且表示不知遭何人毆打、收集完相關資料再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呂昭明、顏宏志於警詢時表示遭李榮峰、高晨鈞、陳維庭、蔡建明毆打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5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且被移送人李榮峰部分,業經提起告訴,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其餘被移送人之犯行,因告訴期間尚未經過,被害人等是否提起告訴尚不明確,不宜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李榮峰之犯行業經呂昭明、顏宏志提出
告訴,其餘被移送人之犯行經高晨鈞、陳維庭、蔡建明、吳佳祐保留告訴權,且告訴期間尚未經過,依前揭說明,不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均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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