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旻承與告訴人 程中翰 係同事,李旻承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捷運工地地下1樓處,因故與程中翰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旻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工具箱朝程中翰丟擲,致程中翰遭工具箱砸中,而受有右臉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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