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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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怡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案件之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並應分別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83號」、「112/02/27」),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案件之送達回證3份、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覆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