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趙柏凱受刑人即被告洪民兒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民兒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趙柏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牌異動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