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共伍拾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