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9月6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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