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忠安選任辯護人陳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隋忠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一人在租屋處套房,且房門疏未上鎖,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已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幫人裝設空調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時
方坦承犯行,然就自身舉動細節避重就輕,且其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身心受創、受到極大驚嚇,並對後續就居住安寧之信賴產生嚴重破壞,被告行為損害甚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痛苦,顯難認為相當,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是原判決之量刑尚有未恰,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影響,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為A女所拒(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考量此點於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對被告之量刑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忠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陳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忠安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隋忠安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戶,因屋主委託,持有該址6樓出租套房之公共鐵門鑰匙,詎料隋忠安覬覦住在該址6樓已成年之AW000-A1114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已久,竟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持鑰匙開啟上址6樓鐵門進入公共走道後,前往A女所承租雅房窗戶邊之陽臺躲藏,窺伺房內動靜,隋忠安發現A女不在房內,正欲爬窗侵入時,A女正好返回,隋忠安隨即轉移前往該樓層之公共浴廁躲藏,聽見隔壁傳來A女房內放水洗澡之水聲,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脫光全身衣物,躡足至A女所承租雅房外試探性開門,結果發現房門未鎖,便於翌(12)日零時許,無故侵入A女所住居上址雅房內,隋忠安見浴室門未上鎖,遂打開浴室門將頭探入,恰為面對浴室門口盥洗之A女當場發覺,縱聲尖叫,雖欲上前堵住浴室門阻止隋忠安進入,奈何身形體力不敵隋忠安,隋忠安隨即關掉浴室電燈推門闖入,逼近已退至浴室角落蹲下之A女,為避免A女繼續尖叫,隋忠安湊上前親吻A女嘴唇,並對A女說不要出聲,其非常愛A女,能不能親A女等語,無視A女一再勸說其冷靜,隋忠安仍繼續親吻A女嘴唇,待A女一再拜託,始起身將浴室電燈打開,隨即又走回蹲在A女面前,不待回答A女質問自己身分,即出手揉捏A女胸部及臀部,A女雖以雙手抵住隋忠安雙肩,然不敵隋忠安蠻力,隋忠安仍繼續揉捏A女胸部及臀部,A女繼續追問隋忠安如何進入自己房間,隋忠安講完房門沒鎖後,又出言很愛A,能不能親A女,並不待A女同意又欲親吻A女嘴唇,此次A女有躲開,僅親吻到A女臉頰,A女趁機告知隋忠安,如果停止動作,就不會告知其母,也不會報警等語,經隋忠安同意,隨即起身,被壓逼牆角的A女終獲迴旋空間,緊接著起身,然隋忠安又不顧A女反對,出手欲擁抱A女,為A女後退貼牆閃過,惟仍遭隋忠安觸碰到雙肩,並湊上前親吻A女額頭,A女雖雙手抵住隋忠安,仍遭隋忠安使勁親壓額頭,A女重複要求多次,請隋忠安退出其房間,隋忠安最後才順A女雙手推勢,轉身退出浴室外,但仍不願離去,經A女多次詢問其為何還不離開及其衣物在何處後,隋忠安要求A女音量放小,並詢問是否確定不會報警等語,經A女應允,始離開A女房門口,A女隨即衝上前將房門上鎖,並趁隙傳送訊息向男友 黃文廷 求救,經黃文廷協助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隋忠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侵訴卷】第69至7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侵訴卷第54、68、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7、63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黃文廷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71頁),復有告訴人A女所繪6樓及所承租雅房隔間與陳設平面圖、A女與男友黃文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17024846號鑑定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書、告訴人A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41、87、139至142、1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經A女反抗推阻,仍一再強吻、揉捏,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強行之方式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被告無故侵入A女租屋處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至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A女住宅之行為,已包含於本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二)罪數: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強吻A女,並強行伸手揉捏A女之胸部及臀部,乃基於同一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然非輕,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不相識,僅因持有A女承租套房之鑰匙,理應知所進退,反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且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下述),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亦一併指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然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獨自一人在租屋處套房,且房門疏未上鎖,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且當庭向告訴人A女道歉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侵訴卷第75頁),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幫人裝設空調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75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侵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