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
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若債務人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
債務人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債務,並自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
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雖是被告親簽沒錯,但
該申請書上之其他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是與訴外人山
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節費器,為支付費用而在該文書上
簽名,但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節費器用了二個月後,就
被拆走。被告當時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當庭表示撤銷其
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應攤還本息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雖抗辯係遭詐欺而為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但查,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
被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該申請書第四項已載明:申請人瞭解並同意
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既於上開申請書上
簽名,依經驗法則判斷即為同意該文書上所載約定事項,則
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節費器
已遭拆除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無關
。又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不足採取。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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