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一百萬元,現暫先請求
其十分之一即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購得之一罐二
點五公斤安怡活力高鈣脫脂奶粉,於七月初開罐使用,
一打開金屬蓋,即聞到一股強烈之怪味,待吃一、二星
期後將已吃一半以上之奶粉罐拿起,仔細一聞,方確定
此一異味是從奶粉罐內之奶粉發出,而向安怡奶粉公司
反應此情,經該公司派其中部辦事處專門負責處理此類
事件之 李志明 先生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原告住處處理
。惟被告公司於取回該問題奶粉後,經一個月餘始表明
該奶粉並無問題,奶粉有異味係由原告自己保存不當所
致。被告公司曾承諾要將該奶粉送行政院衛生署化驗,
嗣後卻未送驗,尤其可議,被告所稱有問題之奶粉,可
能已經被掉包。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提出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及該函所附照片、購買系
爭奶粉之證明、合作社購買證影本各一件,錄音帶譯文
一件及錄音帶一卷,並請求傳喚證人李志明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1、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消費
者專線申訴,表示渠所購買之系爭奶粉有異味。被告對
於本件申訴甚為重視,隨即指派中區業務代表李志明於
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家中拜訪,並進一步暸解原告申
訴之內容。
2、為避免與消費者發生不必要之爭論,李志明於拜訪原告
時,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異味問題及其可能之造成原因
與原告詳細討論,而係直接以其所攜帶之一罐一點五公
斤裝及一罐零點七五公斤裝之全新「安怡高鈣脫脂奶粉
」,換回原告所申訴有異味之二點五公斤裝奶粉。當時
該原告所申訴之系爭奶粉已使用將近五分之四,僅餘約
五分之一。李志明隨後將系爭奶粉轉交台北總公司進行
檢驗。台北總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奶粉之鐵罐外部有
生鏽情形,且鐵蓋凹槽附近有一層油漬,而被告比對其
他與系爭奶粉同批號產品,並未發現有任何奶粉異味之
情形,故研判原告所申訴之異味,似應係因系爭奶粉開
罐後存放不當所致。由於系爭奶粉業經原告食用過半,
且食用期間至少兩週,而原告身體並未因此蒙受任何傷
害,故被告認為並無將之轉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檢驗之
必要。
3、被告係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被告之
上述研判結論,由於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看法,被告乃再
於九月七日正式覆函原告確認被告之看法。由於原告要
求送回其先前交付之系爭奶粉,被告基於尊重其決定,
乃派遣李志明於九月八日將系爭奶粉親自送交原告。
4、原告並未因其所申訴之系爭奶粉有異味事件而蒙受任何
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實不符法律規定

5、提出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其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但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表明尚有九十萬元之損害保留請求,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不另起訴
請求者,不在此限。本件自不得適用小額程序,而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於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
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被告公司所
生產之安怡高鈣脫脂奶粉一罐,於七月初開罐使用,經使
用二星期後,向被告公司申訴該奶粉有異味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此十萬元為損害額之十
分之一,另十分之九之損害,保留請求權等語。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生產之安怡高鈣脫脂奶粉有異味造成
原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
責任。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使用該產品後
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鑑定報告,我不能說身體有何
不舒服,但是身體的狀況有時候是日後才會發生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使用系爭奶粉,至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月有餘,原告
身體之狀況尚未有何不適,則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奶粉
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認定屬實。
3、「無損害即無賠償」乃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則,且依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亦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賠
償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被告公司所生產之
安怡高鈣脫脂奶粉後身體有何不適,或有何損害,是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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