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香港商遠東恆天然乳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一百萬元,現暫先請求
其十分之一即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購得之一罐二
點五公斤安怡活力高鈣脫脂奶粉,於七月初開罐使用,
一打開金屬蓋,即聞到一股強烈之怪味,待吃一、二星
期後將已吃一半以上之奶粉罐拿起,仔細一聞,方確定
此一異味是從奶粉罐內之奶粉發出,而向安怡奶粉公司
反應此情,經該公司派其中部辦事處專門負責處理此類
事件之 李志明 先生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原告住處處理
。惟被告公司於取回該問題奶粉後,經一個月餘始表明
該奶粉並無問題,奶粉有異味係由原告自己保存不當所
致。被告公司曾承諾要將該奶粉送行政院衛生署化驗,
嗣後卻未送驗,尤其可議,被告所稱有問題之奶粉,可
能已經被掉包。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2、提出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及該函所附照片、購買系
爭奶粉之證明、合作社購買證影本各一件,錄音帶譯文
一件及錄音帶一卷,並請求傳喚證人李志明為證。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1、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消費
者專線申訴,表示渠所購買之系爭奶粉有異味。被告對
於本件申訴甚為重視,隨即指派中區業務代表李志明於
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家中拜訪,並進一步暸解原告申
訴之內容。
2、為避免與消費者發生不必要之爭論,李志明於拜訪原告
時,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異味問題及其可能之造成原因
與原告詳細討論,而係直接以其所攜帶之一罐一點五公
斤裝及一罐零點七五公斤裝之全新「安怡高鈣脫脂奶粉
」,換回原告所申訴有異味之二點五公斤裝奶粉。當時
該原告所申訴之系爭奶粉已使用將近五分之四,僅餘約
五分之一。李志明隨後將系爭奶粉轉交台北總公司進行
檢驗。台北總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奶粉之鐵罐外部有
生鏽情形,且鐵蓋凹槽附近有一層油漬,而被告比對其
他與系爭奶粉同批號產品,並未發現有任何奶粉異味之
情形,故研判原告所申訴之異味,似應係因系爭奶粉開
罐後存放不當所致。由於系爭奶粉業經原告食用過半,
且食用期間至少兩週,而原告身體並未因此蒙受任何傷
害,故被告認為並無將之轉交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檢驗之
必要。
3、被告係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電話向原告說明被告之
上述研判結論,由於原告不同意被告之看法,被告乃再
於九月七日正式覆函原告確認被告之看法。由於原告要
求送回其先前交付之系爭奶粉,被告基於尊重其決定,
乃派遣李志明於九月八日將系爭奶粉親自送交原告。
4、原告並未因其所申訴之系爭奶粉有異味事件而蒙受任何
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實不符法律規定
。
5、提出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函、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其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元,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但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表明尚有九十萬元之損害保留請求,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不另起訴
請求者,不在此限。本件自不得適用小額程序,而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於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
機關暨台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被告公司所
生產之安怡高鈣脫脂奶粉一罐,於七月初開罐使用,經使
用二星期後,向被告公司申訴該奶粉有異味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此十萬元為損害額之十
分之一,另十分之九之損害,保留請求權等語。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生產之安怡高鈣脫脂奶粉有異味造成
原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
責任。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使用該產品後
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鑑定報告,我不能說身體有何
不舒服,但是身體的狀況有時候是日後才會發生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
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使用系爭奶粉,至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月有餘,原告
身體之狀況尚未有何不適,則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奶粉
受有損害乙節,尚難認定屬實。
3、「無損害即無賠償」乃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則,且依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亦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賠
償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被告公司所生產之
安怡高鈣脫脂奶粉後身體有何不適,或有何損害,是其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