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游輝祿 即新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田佳禾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9鄰94之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合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運送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之配件9組(下稱系爭貨物),至其客戶公司,當時原告司機 游輝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8.8頓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於運送途中,因游輝達將載運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路邊,被告甲○○竟連同該貨車及車上之系爭貨物一併竊走,並將之出售予實際經營被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之被告丙○○,丙○○隨即在國鎬公司內將系爭貨物壓毀並以廢棄物處理。其後宏合公司則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宏合公司新台幣(下同)2,138,690元,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是最終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等人負責,為此依民法第218條之
1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8,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訴外人宏合公司基於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同事實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件訴訟)判決原告應賠償宏合公司2,138,69
0元在案,現上訴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則端視上開他件訴訟判決原告應賠償宏合公司之金額而定,足見,他件訴訟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他件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