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2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行殊,應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雖具狀表示其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未按時服藥始觸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患有慢性併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及本態性高血壓乙節,固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對其如何性騷擾被害人2人乙節,可為清楚明確之陳述外,就何以對被害人2人為性騷擾之舉乙節復供承:當天是見被害人長的蠻可愛,伊蠻欣賞對方的,才對對方做出性騷擾的動作及「因為他們長的很漂亮,我覺得是正妹」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於案發之際,尚有挑選其主觀上認係漂亮之女子作為其性騷擾之對象,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案發之際,被害人大聲呼叫,引起路旁民眾的注意,伊即將手鬆開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係屬違法乙事,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你知道你的行為是不對的?)答:知道」、「(問:你做出這樣的行為與你的精神疾病有關係嗎?)答:沒有關係」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性騷擾女子之過程記憶清晰明確,且知悉其行為構成犯罪,屬違法行為甚明,堪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為呈一己之私慾,竟任意撫摸女子,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造成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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