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因酒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前因停車位問題與人發生口角,嗣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 曹峻華吳兆緯 獲報到場處理,甲○○明知曹峻華及吳兆緯係仁愛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執勤員警曹峻華及吳兆緯辱稱:「你的雞巴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至其餘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峻華及吳兆緯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協調口角糾紛時非但拒絕配合,復於警員曹峻華及吳兆緯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有辱罵之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頁、第30、31頁),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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