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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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楊淑惠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同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受讓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楊淑惠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等債權,債務人未盡詳盡陳報債務之義務,顯欲藉聲請更生企圖抹去本筆債務之用意,是請鈞院補列申報人債權新台幣284,43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楊淑惠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99年2月2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99年10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既屬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符程序經濟之要求,於更生程序中所為申補報債權之程序,並經本院編造且確定之債權表,應可繼續沿用於清算程序。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申報人之債權,故申報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前於99年3月3日即已公告債務人楊淑惠開始更生程序,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同年3月23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4月12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因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從而本件債權申報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