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選任辯護人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怡伶自民國94年6月間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朱凉 (起訴書誤植為 朱涼 ),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員,負責為朱凉所經營之勤達家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達公司)、永恆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及成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總公司)處理款項收支及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
1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多次將其因從事業務所溢收而持有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57,271元侵占入己。嗣因勤達公司察覺帳目有異,要求林怡伶對帳說明無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勤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4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怡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現金帳有漏記收入情形,那是我忘記填載,我並沒有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現金帳不平衡,單純係因帳目記錄不清所致,因被告是普通高中畢業、大學國文系肄業,於受僱朱凉之時,並無任何會計方面之學、經歷,亦無接受相關職前訓練,且被告不是在會計事項發生時,立即記載各項收支,而是在工作繁忙告一段落時,依累積一定數量之相關單據,事後而為補記,始導致帳目記載不清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製作之96年度現金帳確有漏記收入情形:
1、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97年9月30日止,受僱於朱凉,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員,負責為朱凉所經營之勤達公司、永恆公司及成總公司處理款項收支及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96年度之相關收支,係由被告統一記帳,均記載在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1冊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勤達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1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證物袋內)。
2、細觀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1冊,其收入欄之科目別有「銀行存提」、工程收入、銷貨收入、租金收入、收回借款及其他雜項收入等。所謂「銀行存提」,係指從朱涼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勤達公司設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領出之現金或轉帳轉出之款項。而從上開3個帳戶領出現金或轉出款項,倘與被告之業務相關,且不是交由朱凉個人使用者,均應列記在被告所製作現金帳之收入欄內。此由被告所供:現金帳的貸方來源就是上開3個上海商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頁),如果是老闆(指朱凉)私人的款項就不會列入公司款項,公司款項就一定會列在現金帳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另本院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金帳1冊及存摺4本(均見本院卷一第31頁證物袋內)所示內容詳加彙整,據以製作彙整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亦顯示該等帳戶之多筆提款或轉帳,除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之外,其餘確實均有列記在被告所製作現金帳之收入欄內,至為灼然。
3、然而,下列各筆提款或轉帳,顯與被告之業務相關,且不是交由朱凉個人使用者,本應加以列記,惟均漏未列記在被告所製作現金帳之收入欄內:
(1)96年1月5日從上開永恆公司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該筆提款,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入零轉 吳政男 」(影本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供稱 係伊 所親寫,表示用以向吳政男支付為公司代工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2)96年3月15日從上開朱凉帳戶轉帳轉出61,93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該筆轉帳,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 李淑惠 8,000、 林榮琪 53,930」(影本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供稱係伊所親寫,表示用以向李淑惠及林榮琪支付公司之記帳費用及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
(3)96年3月23日從上開朱凉帳戶提領現金184,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該筆提款,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入油漆」(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被告供稱係伊所親寫,表示用以向青山鎮油漆行支付公司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
(4)96年7月2日、同年8月15日從上開朱凉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96年9月14日從上開永恆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96年9月19日從上開勤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上開4筆提款,於存摺上均以手寫註記「入零」(影本見他字卷第44、45、46、48頁),被告供稱係伊所親寫,表示充作伊所管領之零用金,用以支付公司相關開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正、反面、第263頁)。
(5)96年10月4日從上開朱凉帳戶提領現金10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該筆提款,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 陳宏林 用」(影本見他字卷第51頁),被告供稱係伊所親寫,表示用以向陳宏林支付公司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
(6)96年10月4日從上開朱凉帳戶轉帳轉出20,4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該筆轉帳,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藝宮」(影本見他字卷第52頁),被告供稱係伊所親寫,表示用以向「藝宮」廠商支付公司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他字卷第67頁)。
(7)96年11月1日從上開朱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該筆提款,於存摺上雖沒有註記用途(影本見他字卷第53頁),惟經被告說明用途略以:當時是 朱慶成 需要用錢,我在現金帳有記載支出「預付款小朱」2萬元,餘款用來支付後續發生的款項,有用在現金帳支出部分,沒有入帳是因為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足認該筆10萬元亦屬本應加以列記,惟漏未列記在現金帳之收入欄內。
(8)96年12月5日從上開朱凉帳戶轉帳轉出6,596元、14,285元、105,000元(合計125,881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上開3筆轉帳,於存摺上雖未註記用途(影本見他字卷第55頁),惟被告供稱係用以向工地廠商奇澤公司、 羅以芸 、 鍾偉昌 支付公司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以上本應加以列記,惟被告均漏未列記在其所製作現金帳「收入欄」內之金額總計為1,056,611元。
(二)被告是否故意漏記?
1、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普通高中畢業、大學國文系肄業,於受僱朱凉之時,並無任何會計方面之學、經歷,亦無接受相關職前訓練等情,此參酌證人朱凉所證:我們公司登報應徵會計,好像是 林云滙 (前任會計)跟被告直接談的,面試完後我沒有跟被告確認她的學、經歷,我們是小公司,沒有像大公司那麼謹慎去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及證人林云滙所證:是由我將公司的會計及記帳工作移送給被告,我沒有特別教她如何填寫現金帳,只有提到我的做帳方式,至於被告如何記帳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正、反面),堪可採信。再者,證人朱凉另證稱:勤達公司、永恆公司、成總公司3家是集合在一起上班(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被告剛來的時候,每個月都會拿給我看現金帳,但後來有時我會催她,因她
2、3個月才會拿給我看,我想被告可能是忙,因為公司雜七雜八的事情滿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佐以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性質上應屬「序時帳簿」(或稱日記帳),亦即按會計事項發生的時間順序而為記錄的帳簿,但實際上該現金帳多有時間先後錯落之情形(亦即會計事項發生時間在後者,記在前筆;發生時間在前者,反而記在後筆。如現金帳第6、8、10至12、16、18、20、23、25、27、29、30、32、35、36、40、42、44、48、52、
53、56、57、62、64、75、76頁等),可見辯護人所辯被告不是在會計事項發生時,立即記載各項收支,而是在工作繁忙告一段落時,依累積一定數量之相關單據,事後而為補記等語,亦值相信。
2、被告既非專業記帳人員,且其記帳方式又是在累積一定數量之相關單據後,始一併補記,而非當日即時填載,衡情確有可能會發生誤漏,洵不能排除非故意漏記之合理可能性。此由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除上述漏記收入之外,其支出欄竟同樣也有漏列情形,且金額合計達52萬7千元(詳見下述),更可見該等疏漏或因出於被告個人能力不足,或因出於其處事方法不佳所以致之。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是故意漏載,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上開漏記確實均是出於被告之故意。
3、現金帳漏記支出之情形:
(1)被告於96年8月29日從上開勤達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入台銀」,並已列記在現金帳之收入欄內(見現金帳第51頁)。該筆30萬元現金,隨即於同日分成3筆存入朱凉、勤達公司、永恆公司另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各10萬元,有相關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4、56頁),本應憑以列記在現金帳之支出項下,惟均漏未列記,此有現金帳可憑,並據告訴人方面確認無誤,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2)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依朱凉之指示,從其管領之現金中提撥3萬元存入成總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此筆3萬元支用,本應列記在現金帳之支出項下,惟漏未列記,此有現金帳可憑,亦據告訴人方面確認無誤,由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3)被告於96年1月26日有存入現金19萬7千元至翔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存款帳戶,有該分行函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徵諸證人朱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與翔順公司沒有私交或業務上的往來,上開19萬7千元有可能是我擔任該公司股東的股款,也可能是我跟翔順公司叫材料應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指伊當時係依朱凉之指示,從其管領之現金中,提撥19萬7千存入翔順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採信。則此筆19萬7千元支用,本應列記在現金帳之支出項下,惟遍閱現金帳,亦漏未列記。以上本應加以列記,惟被告均漏未列記在其所製作現金帳「支出欄」內之金額總計為527,000元。
4、辯護人另謂下述款項亦屬應記載於現金帳而漏記之支出,惟為本院所不採:
(1)被告於96年10月19日經手公司工程款收入40萬元,隨即於同日存入上開朱凉設於上海商銀帳戶,此有現金帳及相關存摺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證。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取該筆40萬元現金,有列記在現金帳之收入欄內,但其將該筆現金依朱凉指示存入帳戶時,漏未列記在現金帳之支出項下,導致收支不平衡云云。惟細觀該筆記載,科目為「工程」,被告在收入欄內填寫40萬元,同時註記「存入朱凉上海」等語,而於彙算該頁收入總額之時,顯已將該筆40萬元剔除,僅加總其餘2筆收入500元、100,000元(正確金額100,500元,被告誤算為105,000元),此觀現金帳所載甚明(見該現金帳第61頁)。該筆40萬元之記載,既已同時標明款項來源及流向,且不列入收入總額彙計,則依被告之真意,顯然是以一個欄位表明同額收入、支出之事實,其借方、貸方逕自互相沖抵,始剔除於收入總額之列,而無漏記情形。蓋被告當時既未將該筆40萬元列入收入總額彙計,則縱未另立欄位記載支出項目,洵無因漏記而導致收支不平衡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3月23日匯款4萬元給 游堯 舜,此筆支出應記載而未記載於現金帳云云。查被告有匯款4萬元給 游堯舜 之事實,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依被告當庭所供:這筆4萬元是基隆的一位客戶要付給游堯舜的工程款,因為客戶來的時候游堯舜不在,所以該客戶把4萬元拿到公司交給我,由我匯款給游堯舜,這筆錢跟勤達公司與朱凉無關,那是客戶與游堯舜間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明白可見所辯不實。
(3)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10月9日匯款19萬5千元給 陳沈瓊華 ,此筆支出應記載而未記載於現金帳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陳沈瓊華之配偶 陳新森 到庭釐清(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循線向告訴人調取相關支票紀錄(同上卷第169頁)、再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調取支票影本(同上卷第212頁)、嗣再向上海商銀板橋分行調取支票提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同上卷第234至236頁),最後再傳喚證人陳新森到庭確認(同上卷第260至261頁),被告業已坦承該筆19萬5千元是陳新森向伊調借的錢,而不是伊幫公司代墊之支出(同上卷第261頁),明白可見所辯不實。
(三)現金帳除漏記之外,並有誤算情形,被告因而有溢收公司現金657,271元:
1、被告製作96年度現金帳,雖沒有逐筆結算出餘額,但每頁有分別彙算「收入」、「支出」總額,據以結算出其所管領之公司現金數額,並以鉛筆註記在每頁左上、左下處。其最初於甫進入96年度時之管領現金數額為「-138,301元」(意謂不足138,301元,下同),以此為基礎而延續記帳,歷經一整年之款項收支,迄最後96年度結束時,結算其所管領之公司現金數額為「-240,324元」等情,此觀現金帳所載甚明,並有被告之供詞:先前95年度的現金帳就是我記的,進入96年度一開始的餘額是「-138,301元」,代表現金還不足138,301元,一直到96年度結束,餘額是「-240,324元」,代表現金不足240,32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可憑。再者,被告嗣後仍繼續記帳,以96年度結束時之餘額「-240,324元」為基礎,銜接延續至97年度之帳簿,一直到97年9月30日被告離職之時,始依當日結算出餘額,並辦理移交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97年度1月至7月現金日記帳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84頁),且有被告所供略以:我是記帳到97年9月30日離職當天,96年及97年的現金帳應該有互相銜接,一直延續下去,96年度現金帳的負數餘額,於97年度有補成正數,我移交給朱凉的二兒子 朱輝成 ,有點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155頁)可資對照。
2、被告既是按照現金帳所結算出來的餘額,辦理其所管領現金之移交,則該現金帳若有漏記收入或支出,或有加減誤算之情形,顯然均足以影響移交金額之正確性。申言之;
(1)倘現金帳有漏記支出,餘額應減而未減,將造成被告實際移交金額多於正確金額,而有溢付現金情形;反之,倘現金帳有漏記收入,餘額應加而未加,則造成被告實際移交金額少於正確金額,因而溢收現金。
(2)倘現金帳有少算支出、多算收入或結餘,餘額應減而未減,或不應加而加,亦將造成被告實際移交金額多於正確金額,而有溢付現金情形;反之,倘現金帳有多算支出、少算收入或結餘,餘額應加而未加,或不應減而減,則造成被告實際移交金額少於正確金額,因而溢收現金。
3、經本院全面清查,被告所製作之96年度現金帳有下列誤算情形:
(1)現金帳第13頁之支出總額,正確加總應為836,377元,惟被告誤算為936,377元,此部分多算支出10萬元。
(2)被告結算至現金帳第18頁之餘額為93,265元,而第19頁之收入總額96,600元、支出總額95,347元,第20頁沒有收入、支出總額190,343元,純依被告之算法(不考慮先前誤算),至第20頁之餘額應為-95,825元(93,265+96,600-95,347-190,343),惟被告誤算為86,575元,此部分多算餘額182,400元。
(3)現金帳第52頁之支出項目,扣除重覆項目,其正確加總金額應為305,736元,惟被告誤算為340,796元,此部分多算支出35,060元。
(4)被告結算至現金帳第55頁之餘額為-48,236元,而第56頁之收入總額13,386元、支出總額58,128元,則純依被告之算法(不考慮先前誤算),至第56頁之餘額,應為-92,978元(-48,236+13,386-58,128),惟被告誤算為-92,478元,此部分多算餘額500元。
(5)被告結算至現金帳第59頁之餘額為-243,988元,而第60頁之收入總額200,200元、支出總額127,237元,則純依被告之算法(不考慮先前誤算),至第60頁之餘額應為-171,025元(-243,988+200,200-127,237),惟被告誤算為-351,025元,此部分少算餘額18萬元。
(6)現金帳第61頁之收入總額,扣除前述借貸互沖40萬元1筆,正確加總應為100,500元,惟被告誤算為105,000元,此部分多算收入4,500元。
以上誤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導致被告溢收127,660元(100,000-182,400+35,060-500+180,000-4,500)。
4、被告所製作之96年度現金帳,有漏記收入總計1,056,611元、漏記支出總計527,000元之事實,俱如前述。經相互扣抵,並加計誤算所致溢收金額,堪認本件被告合計溢收公司現金657,271元(1,056,611-527,000+127,660)。
(四)被告於96年1月至12月間經手公司現金並執行記帳業務,因現金帳之漏記及誤算,此段期間合計溢收公司現金金額高達657,271元,已見前述。縱令該現金帳之漏記及誤算均非出於故意,惟被告累計溢收如此高額現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絕無渾然未加察覺之理。詎被告非但不聞不問,甚至於告訴人勤達公司察覺帳目有異,要求被告對帳說明之後,被告仍不吐露有溢收現金之事實,且溢收之現金均不翼而飛,則被告於上開執行業務期間,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將其溢收而持有之現金先後多次侵占入己之行為,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不外乎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告訴人雖提出102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稱:經告訴人與被告重新核對帳目後,發現雙方應屬誤會,被告應無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惟顯是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復追究被告刑責所致,本案既屬公訴罪,且法院本諸發現真實之義務,仍應依證據詳加認定事實,不受告訴人上開意見之拘束。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命朱凉提出其曾經在龍潭購地之相關記帳紀錄云云,本院考量該購地帳款洵與本案缺乏直接關連性,且被告方面業經本院多次提示現金帳簿、存摺等原始資料,並依其聲請多次向金融機構調取相關存、匯款資料,證據調查已經詳備,為免訴訟程序無益之施延,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舉動,時間銜接,均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洵有未洽。
又起訴書認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5至14部分),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1,056,611元,惟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657,271元,此外就超過金額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而該超過金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是單純一罪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多次實施侵占,累計金額高達65萬7千餘元,且事後未見絲毫悔意,認有相當之惡性,惟念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之接續行為是從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其行為完成時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得予以減刑之96年4月24日期限,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怡伶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於96年5月2日,自上開朱凉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又於96年12月31日,自上開永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均未入公司現金帳,而侵占該2筆現金合計65萬元,因認被告另各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足當之,就該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依嚴格證據加以證明。
三、本院判斷:
(一)上開朱凉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於96年5月2日有提領現金35萬元,被告於存摺上以手寫註記「入勤甲100,000」、「現金250,000」(影本見他字卷第43頁);另上開永恆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於96年12月31日有提領現金40萬元,存摺上沒有註記用途(影本見他字卷第58頁),且上開2筆現金提款,在現金帳上均查無入帳紀錄等情,固有存摺及現金帳可憑,且為被告供認在卷。
(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2筆提款,辯稱:上開35萬元提款,其中10萬元是依指示存入勤達公司之甲存帳戶(在存摺上註記「入勤甲100,000」),餘款25萬元現金則交給老闆朱凉使用(在存摺上註記「現金250,000」);至於上開40萬元提款,錢從銀行領回後就交給朱凉,朱凉拿去借給 劉昭雄 等語。
(三)查朱凉有時確會請公司會計職員至銀行提領現金,領回現金直接交給朱凉自己使用,而不記載在現金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在朱凉公司擔任會計職員之林云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反面、334頁反面)。另證人劉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於96年底或97年初,我確定有向朱凉借款,金額40萬或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反面)。而證人朱凉則證述:如果是我個人用途,有一部分我會自己寫取款條給小姐去領錢,小姐是指林云滙或被告,也有交由林云滙或被告去填單,我不是每筆都自己寫取款條,現金帳不會記載我私人用途的款項,因為現金帳是記公司用的款項。…我跟劉昭雄是好朋友,我也常跟他借錢,他應該是有向我借錢,但我忘記借錢的日期,當我借錢給劉昭雄時,這種錢大部分都是會計小姐去領,寫取款條給我蓋章,才有辦法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再徵諸上開2筆提款,於存摺上均未有可資判定是充作公司款項之註記,則被告所辯是交給朱凉做為其私人使用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四)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銀調取上開2筆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當庭向朱凉提示,再請朱凉確認提款之用途,其證稱:(上開40萬元提款之用途?)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沒有錯,但用途我忘了。(這筆錢有無可能是你自己的用途?)我忘記了。
(這筆錢有無可能是要領出來借給劉昭雄的?)忘記了。(依紀錄,你於96年11月23日有借33萬元給劉昭雄,是否還有可能於96年12月31日借款40萬元給劉昭雄?)可能是有,因為一定要有憑證,我才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章。…(35萬元提款做何用途?)取款憑條上的章是我蓋的,因當時勤達公司甲存的錢不夠,至於25萬元用到哪裡我忘記了。(被告說25萬元是交回給你本人,有何意見?)我也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故知,朱凉本人實際上根本不能確定公訴人所指之25萬元、40萬元究竟是否充做公司帳款,抑或做為其私人使用。則被告所辯錢領回來是交給朱凉使用等語,洵有相當之合理可能性。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合理可能性,自不能輕率入人於罪。
四、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