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77號

原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玨

葉維卿

被告 江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禎輝於民國於112年4月23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重慶南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被告閃避不及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請求金額(如附表):

 1.醫院掛號費:4月23日380元、4月24日290元、4月27日310元、5月3日290元、5月18日390元。

 2.計程車費(來回):4月23日220元、4月24日440元、4月27日440元、5月3日440元、5月18日440元。

 3.看護費用:4月23日1000元、4月24日1000元、4月27日1000元、4月24日至5月18日(25天)3萬7500元。

 4.物品損失(Zara西裝)5500元。

 5.原告112年薪為70萬元,113年為100萬元。薪資損失:4月24日至5月18日(25天)4萬8600元、8100元。

 6.精神賠償:2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7月1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2577號函對兩造闡明,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被告如對原告請求爭執,請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頁),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㈣查原告所稱被告駕車過失撞損原告乙節,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行人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等情(本院卷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可請求金額:

1.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8日門急診共5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6號卷第25頁),故認為原告請求醫院掛號費:4月23日380元、4月24日290元、4月27日310元、5月3日290元、5月18日390元,合計166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然並未依期補正單據,難認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產生費用,請求即非可採。

 3.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上揭診斷證明書無原告需受人協助之醫囑,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看護之必要性,不得請求。

 4.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事故致其物品損害(Zara西裝)5500元,未見其依期提出任何證據。然縱使原告提出網路資料或收據,物品因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何之損壞,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元內為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損失,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7.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腰部酸痛後遺症,不能提重物,頭部腦震盪後遺症,會暈眩,腳踝彎曲疼痛,腳跟用力疼痛,因此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自稱112年薪為70萬元,113年為100萬元,從事比利時巧克力進口業務經理,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可請求2萬1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0元+物品損失1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1760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行人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車道等情(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9584元(計算式:2萬1760元×90%=1萬95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5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顯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醫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原告如有其他項目請求,請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㈦請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4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7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7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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