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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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63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趙永恆
甲○○送達處所同上程權勝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土地是否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存在,屬於土地增值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即本件上訴人承受之原屬訴外人 陳萬見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4、327地號旱地目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未作農業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從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施行當日,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上記載查封時係「空地」,純係書記官個人就查封標的狀況之認知,且只要土地上未有建築之情形,縱有作物或作物已因季節性收獲,查封筆錄即均記載為「空地」,是查封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僅係為確定查封時土地之形式上狀態,俾定得否點交之條件而已,並不得作為查封標的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判斷標準。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89年7月4日88年度執六字第25220號通知之其他特別事項五:「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為空地),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且其餘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係因系爭土地僅拍賣「應有部分」,又無分管協議,無從認定債務人實際占用之範圍,執行法院因而無法確定點交之範圍,故執行實務通常對於拍賣應有部分之案件均在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並非債務人事實上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綜觀全國各執行法院實務上並未有許可債務人為管理使用查封土地而為之許可之案例,原審判決認本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許可債務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逕為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推定,顯與實務及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另案於92年12月1日以訴外人 陳基勝 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石角小段88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土地地目亦為「旱」,拍賣公告亦記載為「空地」,保管人亦由執行法院指定上訴人,又該案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依89年1月26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作為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足證拍賣公告為空地之記載並非謂系爭土地即未作農業使用,執行法院之拍賣附表註記「空地」與是否「作農業使用」無關。再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查證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誤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課予依法為農業使用之人證明其合法使用之常態事實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無須證明其所主張未作農業使用之變態事實,顯與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不符。系爭土地於88年、89年間查封、拍定當時,甚至於拍定人 楊文通 應買後迄系爭土地被徵收為止,確均係作農業使用,有證人 楊瑞麟 及證人楊文通在原審之證詞可佐;系爭土地自證人楊文通之祖父起至被中部科學園區徵收為止,自始至終均作農業使用,亦經證人楊文通及楊瑞麟證述在案;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及第7條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之情形,且種植甘蔗及相思林木,則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應為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7月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曾會同上訴人經辦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仍作農業使用,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再以,系爭土地承受人即證人楊文通於原審證稱於承受時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足證系爭土地於89年拍定時即作農業使用,原審判決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由證人楊文通於88年8月標購時即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須由該管區公所查證確為農業使用方可發給,上訴人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7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20016039號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證系爭土地自88年8月迄92年7月間確實作農業使用無誤;另被上訴人亦曾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訴外人陳萬見戶籍所在地)查明系爭土地於查封後原所有人未於查封期間辦理休耕情事,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3年3月15日龍鄉農字第0930003662號函可稽,則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債務人陳萬見作農業使用,當然無須申請休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即逕以系爭土地查無休耕證明,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因當事人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即應課徵,至於如何課徵,則應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其立法理由:「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既為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即無須再經當事人「申請」。再者,原審對於證人楊文通所證述:「系爭土地有種植甘蔗,當時台糖已經沒有契約收購,但是我們還是有種植甘蔗,88年時系爭土地確實有農作物。」,未訊問證人楊文通為何仍種白甘蔗?或紅甘蔗?逕以88年起台糖已不契約收購甘蔗,即推定系爭土地不可能種植白甘蔗,而認證人所言不實,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證人楊文通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不致為上訴人甘冒偽證罪嫌,系爭土地係由證人楊文通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其係現所有權人,對楊文通而言,如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稅,則將來楊文通移轉時反而須負擔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足證證人楊文通所言,確係系爭土地當時確作農業使用之現況。上訴人嗣於94年5月1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查系爭土地之航空測量圖,經比對結果,系爭土地確實種植甘蔗及相思林,原審所認事實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相關當事人應行之義務。又稅法上每定有為數不少之特別規定,倘擬適用,必須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或於一定期間內另行申請,以為有此意願之具體表現,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第39條之3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申請不課徵」與同條第4項「申請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相較,除每一項規定對於權利人及義務人所生利害大不相同外,該兩項規定縱對於同一當事人,亦有南轅北轍之影響。據此,財政部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分別發布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明確指出當事人須申報之義務。而綜觀本案,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或其後,並未經當事人申報或申請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通知,隨即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計算拍賣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核算土地增值稅委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徵諸上述,均屬依法所為。縱被上訴人原處分單位嗣受理上訴人92年12月23日補行申請,惟查核結果以,執行法院88年12月18日查封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筆錄,已記載其使用狀況為空地,且債務人陳萬見於89年間亦無申請休耕情事,即無法證明該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係依法所為。此外,被上訴人原處分單位89年9月4日黎明分二字第19543號函通知陳萬見「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段324、327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業經本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該法院代為扣繳在案,該土地如合於自用住宅要件,或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者,請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向本(分)處提出書面申請...。」凡此,即屬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三)...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所指之具體事證。上訴人竟謂「本件系爭土地從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修正施行當日未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之陳稱,根本不足取。至有無休耕,乃在證明系爭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是否依法所致者,乃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有利之事證,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款可明。然上訴人一再執謂「另被上訴人亦曾向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於查封後原所有權人未於查封期間辦理休耕之情事,...益發證明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債務人陳萬見作農業使用,當然毋須申請休耕。」係對法令規定及何者為有利事證之誤解。再,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為過渡時期之函釋,已免列示,除僅在闡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依規定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得據以替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縱內政部89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8681248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有其證明範圍之限制,依該注意事項「二、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一)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及「九、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自核發之日起算。」等規定,本案系爭標的,既係陳萬見原有4分之3持分(即應有部分)之土地,而非楊文通所有4分之1之部分,且楊文通亦非爾後標得陳萬見原有部分之承受人,縱上訴人確提示有楊文通於88年8月為標購系爭土地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尚難據以為系爭土地確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此參照原審判決以「楊文通所述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既未表明陳萬見委託其耕作之旨,至多僅能認定楊文通於其持分分管之土地上種植甘蔗,不能因之認定系爭土地陳萬見之部分亦作農業使用。」等旨意並述甚詳。末按上訴人舉訴外人陳基勝所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公告記載為空地,亦經他轄稅捐稽徵處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案例,請求比照相同標準辦理乙節,因既屬他案,即難期案情完全一致,原無究明論辯之必要,惟原審已於第1次準備程序當庭卷示該案查封筆錄,明白記載該土地係「種植蔬菜」,併此陳明。原審就系爭土地自查封時起以迄拍定時有無作農業使用,是否空置,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其職權進行調查,所得結果並詳載於判決理由。至判決所依據之法規及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攸關之法令亦均逐一列示於判決理由,顯無應適用而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茲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主張,均屬一再之陳稱,縱有與原審所持認定不同,亦僅其一己之見解而已,殊難謂此即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許其執以提起上訴之餘地。綜上,按稅法所定之各項特別規定,或僅利於一方當事人,或同一當事人僅允許適用一次或同時符合數種時,僅能擇一適用者,究否適用或擬如何適用,須取決於當事人之衡酌及定奪,稽徵機關顯無得加以揣測。申言之,當事人倘欲適用稅法上特別之規定,則負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或申請之義務。是觀本案,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或其後,當事人均未為究欲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抑或第4項規定之意願表示;被上訴人又持有系爭土地88年12月18日查封時,經記載為空地之查封筆錄為具體事證,認定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已未作農業使用而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此外,原審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復配合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所持認定除與法律規定意旨符合,另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亦善盡調查之能事,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89年1月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係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耕能力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則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然人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現行農地移轉免稅均以每次移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漲價數額,為避免經由土地不斷之移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達土地炒作之目的,故對於修法後之土地移轉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89年1月28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此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於89年1月修正時之立法目的。
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應非在使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前次移轉事實發生在修法前者,反因修法而得以之89年1月28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其土地增值稅,致坐收其利。是以89年1月28日土地法修正施行前未作農業使用者,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適用。
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8月8日拍定,當時債務人陳萬見及債權人豐原市農會均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承受豐原市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亦未即提出申請,迄2年3個月(原判決植為2年2個月)後之92年12月23日始行提出,距離89年1月28日已近4年,89年時之系爭農地之使用狀況已難重現,僅能以現存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及其前手就此事實之造成實無可推諉。本件上訴人92年12月23日申請書就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僅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7月11日公所建字第0920016039號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該函僅能證明核發證明書時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89年1月28日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於88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並經原債權人即豐原市農會派員現場指封切結,且經執行處於查封筆錄中記載該地為空地在案,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220號拍賣抵押物卷審認明確。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查封筆錄應記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封筆錄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上開查封筆錄所記載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狀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之附表說明五亦敘明:「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為空地)」之旨,益證查封時債務人陳萬見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空地,無人占用,自不能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作農業使用。另依前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後即交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豐原市農會)保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債務人若欲管理使用系爭農地,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220號拍賣抵押物卷內並無相關許可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豐原市農會保管時,債務人有改變查封時之現狀由空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自應認89年1月28日系爭土地仍維持查封時之空地狀況,並未作農業使用。再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見於89年間並無申請休耕情事,亦據被上訴人查明在案,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訴外人陳萬見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93年3月15日龍鄉農字策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詳加調查。訴訟中上訴人雖舉證人楊瑞麟(即查封時債權人豐原市農會之代理人)及楊文通(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係拍賣時之優先購買人)到庭作證,惟該2人所述並不相同,又楊瑞麟之證述亦與上訴人訴願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訴願書記載:「前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經辦人稱,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係種植青草。」惟楊瑞麟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是任職於上訴人的催收部門,查封時我尚任職於豐原市農會(豐原市農會之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由我到場指界,系爭土地上有草也有種植樹木,查封之前我就有去現場,債務人陳萬見說在上面有種東西,但是否是債務人本人所種植我並不清楚,查封筆錄上寫空地,是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建築物,且書記官筆錄這樣寫,我就簽名,我並沒有說那邊是空地,印象中有與債務人陳萬見聯絡過也有看過那塊土地...查封時我雖然有在保管人欄簽名,但僅只有簽名,並沒有去管土地的使用狀況,系爭兩筆土地看不出來有分開種不同的作物...」證人楊文通則證稱:「(系爭土地在89年證人向法院標得時其現況如何?)系爭土地我原本是共有人之一...因此而購買此塊土地,但我與債務人陳萬見並不認識,因為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持分,而我叔叔的持分則出售給陳萬見,我父親、叔叔的持分是繼承我祖父的,這塊土地從我祖父開始就是相思樹林與甘蔗田...這塊土地已經被中部科學園區徵收,所以地形地貌已經完全改變了,系爭土地是位在大肚山上...甘蔗田是台糖契作的甘蔗,是白色製糖用的甘蔗,...這塊土地有部分是甘蔗田,部分是相思林,甘蔗田是我在耕作的,一年一收,通常是12月到1月為採收季,過完農曆年後便插蔗種。」、「(...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我印象中是有,88年那時候甘蔗已經沒有契約收購,台糖沒有收購,但是我們還是有種甘蔗。88年時系爭土地確實有農作物。」足見上開2證人所述差異頗大,青草與甘蔗作物一望即知其不同,何況據楊文通所述該相思樹林自其祖父時即已種植,歷經數十年應已長大成林,果楊文通所述為真則楊瑞麟斷不會誤會相思樹林為青草,更不可能指稱相思樹林為空地。楊瑞麟自上訴人承受債權後成為上訴人員工,果楊瑞麟於原審法院所證為真,則上訴人於訴願書何不載明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況查楊文通、陳萬見均係80年間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權,楊文通係因繼承取得該兩筆土地持分各4分之1,陳萬見則向楊文通之叔叔買受取得持分4分之3,迄89年拍賣時止已長達9年,楊文通與陳萬見復無特殊關係或情誼,則依常情而言楊文通不可能耕作管理陳萬見之土地,而陳萬見擁有4分之3之共有權,亦不可能放棄其權益任由楊文通耕作收益,則楊文通所述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既未表明陳萬見委託其耕作之旨,至多僅能認定楊文通於其持分分管之土地上種植甘蔗,不能因之認定系爭土地陳萬見之部分亦作農業使用。又自88年起台糖既已不契約收購甘蔗,該製糖用之甘蔗已無市場,則楊文通所述渠繼續種甘蔗乙節即與常情不符難資憑信。況如前所述查封筆錄已記明系爭土地係屬空地,楊文通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並不能據以推翻查封筆錄所載,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89年時係作農業使用。至上訴人主張「空地」之定義應依土地法第87條之規定,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始足當之云云,惟查封筆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已如前述,系爭筆錄依其情況亦非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所為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該筆錄上「空地」之解釋應係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即土地未經占有作經濟上利用之狀況而言,不限於未建築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查封後改作農業使用情事,是系爭土地於查封前無法認其仍作農業使用,查封後亦無事證可認仍有為農業使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否准上訴人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依上揭條項所定標準認定移轉土地之原地價,稽徵機關均應受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分經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既與相關法令不相牴觸,本件自得援用。本件上訴人自90年9月15日受讓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稱豐原市農會)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承受豐原市農會對陳萬見之債權,以其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4、327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8月8日拍賣,被上訴人核算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935,309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92年12月29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920015687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在89年8月8日拍定當時,債務人陳萬見及債權人豐原市農會均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承受豐原市農會對上訴人之債權,亦未即提出申請,迄2年3個月後之92年12月23日始行提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在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證人楊瑞麟、楊文通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否定前開認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