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甲○○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羅甲○○(原名甲○○)因於民國87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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