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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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請人 黃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重文 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明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慧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上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匯款單、行政機關函文、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39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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