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蔡稔悌

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李佶穎 律師

被告 張健治

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告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及案外人 林麗珠 (已歿)於民國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繡帆及陳麗玲 於斯時 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 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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