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武佳恩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和訓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499,9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