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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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翔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
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欲右轉至全國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盈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賴立軒 直行於中華路上,2車發生碰撞,張盈志及賴立軒因此人車倒地,張盈志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賴立軒受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煜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盈志、賴立軒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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