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學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汽車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臺北汽車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南崁方向),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南路2段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 鄭漢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經國路同向同車道併行在右方,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閻學賢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前揭重型機車之左側,致鄭漢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不規則撕裂傷3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閻學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漢輝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