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贓物領據(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業已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温鎮豪 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