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原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瑞憶 (董事)送達代收人 林雪美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加人鋐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鴻光 (董事)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鋐懋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征服者CONQUER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電子訊號接受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電氣機械器具零售、通信器材零售、電子訊號器材零售、蓄電器零售、五金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視購物、購物中心、拍賣、網路拍賣、電子產品包裝、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企劃、廣告設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0年9月2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告則於101年7月13日申准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之電子訊號接收器零售等9項服務。另被告另案亦以102年2月5日中台廢字第100041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文教用品零售等7項服務之註冊並確定在案。系爭商標經減縮及廢止部分服務註冊後指定服務為「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零售、電子產品包裝、企業管理顧問、廣告企劃、廣告設計、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又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惟不適用同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00311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零售、交通信號裝置零售、汽車速度警報器零售、雷達超速警示器零售、安全警示器(GPS)零售、雷達測速器零售、雷達偵測器零售、衛星導航器(GPS)零售、倒車雷達警示器零售、後視鏡雷達警示器(GPS)零售」等10項服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3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5020號訴願決定為前揭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10項服務評定不成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審查,以103年8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10項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02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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