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6年5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則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96年5月15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