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1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6年度易字第3891號,編號2至5:9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6至7:9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97年度易字第438號,編號
9至10:97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至14: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編號1至10等10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