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在大陸結婚,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經核准,惟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目前完全無法聯繫,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兩造於3年前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即離開大陸返回台灣,迄今已3年餘,兩造沒有感情基礎即結婚,婚後又不能共同生活,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參,則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結婚迄今3年餘,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獲准,被告卻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確已生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