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8年2月4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具保人於本院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住址高雄縣○○○鎮○○○路23之2號,應屬「鳳山市」之誤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