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贓物、竊盜等罪前科,其中詐欺、贓物罪前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竊盜前科部分,經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分處罰金各銀元二千元。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 貝思 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故障,認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該故障之車門,並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存摺九本、銀色「PDA」一台、支票二張、台胞證、護照各一本、 黃威鈞 所有之存摺二本、 徐麗花宗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存摺各一本,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在附近停車之民眾 郭泰昌 發覺,並報警前往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乙○○見狀,隨即將上開黑色公事包一只及銀色「PDA」一台丟棄,並迅速逃逸,經員警尾隨追趕,始將其制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對其於上揭時間,曾至前開貝思停車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告訴人甲○○的車門,現場沒有採集到我的指紋,黑色公事包是我在地上撿到的,裡面的PDA我只拿出來看一下,當時警察穿不同顏色的制服,我以為是壞人所以要跑,我在現場不代表我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案發當天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離開貝思停車場,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發現我放置於駕駛座後方座椅的公事包遭竊,我的後車門門鎖故障,行為人可能從該處進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經目擊證人郭泰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於下午約一時三十分許到達貝思停車場,我看見一名穿黑皮衣、年約四十至五歲的男子,在我的車子附近晃來晃去,我看到他對停在附近的車子都彎下腰往車內看一看,過一會兒,我就聽到我後面停放的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從左方後照鏡看見該名男子從該車內拿一個手提電腦的黑色袋子出來,之後就直接走到中油停車場的入口處,連續三次做蹲下去又站起來的動作,我在該名男子蹲下去又站起來時有拍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提出其現場拍攝之行為人照片六幀為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核與證人郭泰昌證述目擊行竊之過程相符,且上開行為人之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郭泰昌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嘉駿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一位替代役在巡邏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在貝思停車場行竊,我們二人就前往現場查看,現場只有被告一人,我看到他背著一個黑色的背包,手上拿著一個銀色的PDA,被告看到我們後,就往松仁路的中油大樓方向跑,並且把背包及PDA往旁邊的草叢丟,於是我們就去追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員警穿不同的制服,以為他們是壞人,所以才要跑離。」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衝出來的其中一位穿咖啡色衣服的是替代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到場圍捕之人應為執法人員無訛;另佐以上開「PDA」原本係放在告訴人失竊之黑色公事包內,倘被告確係拾獲該只黑色公事包,何以擅自將其內之「PDA」取出,而未報警處理?且反而於員警趕至現場時,立即將手上之黑色公事包及「PDA」等贓物丟棄,並迅速逃跑?是就被告發現員警時之慌張行徑以觀,益徵其確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財物之行為人,至為明顯。
(三)被告雖又辯稱:「現場並無其留下之指紋。」云云,然目擊證人郭泰昌復證稱:「該名行竊之男子有一個特徵,就是衛生紙不離手,可能是要擦拭指紋或是他的手會盜汗,所以需要拿著衛生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有擦拭指紋之準備,況指紋雖可作為犯罪之補強證據,但並非唯一證據,本院仍得審酌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09531087300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帶譯文,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
六、二十一、四十二、四十七、六十四至六十八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規定相同,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有詐欺、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在停車場內到處尋覓財物下手行竊,且以衛生紙隔離方式,避免留下指紋事後被訴追,足見其毫無悔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實無足取;原審僅對其科以拘役伍拾日,實無以懲治頑劣,並使其能改過向上。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爰案酌其行素行、犯罪動機、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事後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規定,因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