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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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並曾一起跳舞,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5號12樓之16室甲○○○住處時,甲○○○因甫沐浴完畢,坐在沙發上與乙○○聊天,並以棉花棒清理左耳。詎乙○○應注意甲○○○以棉花棒清理耳朵時,不得任意靠近碰觸,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聊天中坐近甲○○○左側,並以手搭上甲○○○肩膀,靠緊甲○○○頭部及身體,致甲○○○左耳之棉花棒插入耳內,受有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乃論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4年2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24頁),距本件過失傷害發生即間之時間9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其間,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指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時,告訴人尚未梳理完頭髮,伊並未看見告訴人以棉花棒清理左耳,且伊當時正在喝水看電視,嗣告訴人梳理完畢準備坐於沙發時,因沙發上鋪有一塊布,告訴人自己不慎滑坐碰撞到沙發並喊叫一聲,伊乃將告訴人送醫,到醫院時,告訴人承認係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時間忘記了,剛好我沐浴出來,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要到我這裡來喝茶,我說好,我就穿好衣服,10分鐘之後被告就到了,被告來的時候,因為天氣很熱,我的房間沒有隔間是用拉門的,冷氣在臥房內,我就拉門拉開,客廳放了壹張沙發,那個地方是冷氣吹得到的地方,被告到了就坐在沙發上,我倒了一杯冰水請被告,我就坐另外一張沙發上,因為我洗頭後有用棉花棒清耳朵的習慣,大概坐了10多分鐘左右,被告大概覺得涼一點後,問我說是否可以坐在我旁邊,我說好,因為我那個沙發是二人坐的沙發,以被告的身材,剛好緊緊的,被告一坐下來靠近我左手邊,身體與頭靠近手就搭我的肩膀,頭就靠過來,我就大叫一聲,因為棉花棒插入我的耳朵內,造成耳膜破裂,當時我的頭部與耳部,半邊都麻了,我將棉花棒取出,血就流出來,被告就說趕快去醫院,被告就送我去 馬偕 醫院。」(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載明上開傷情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9-61頁)。
(二)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急診之馬偕醫院醫師 謝麗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診當時告訴人有提到是被棉花棒所戳到,至於戳到原因並未詳述,伊也沒有詢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歉意(見偵卷第52頁、原審95年度簡字第412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以棉花棒清理左耳時,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知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損害程度、未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馬偕醫院謝麗君醫師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就醫當時與被告相處和諧,並無一般傷害案件之吵架或相互指摘情事,足可間接說明告訴人之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二)卷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雖說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不能證明即係被告所為,且告訴人於受傷後約半年始向馬偕醫院聲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例資料,迄今復無法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為憑,自難認定其所述屬實。再依告訴人供述情形以觀,其於沐浴完畢後使用棉花棒之時間長達20分鐘,且其間尚歷經開門、倒茶、聊天等動作,已有違常理。(三)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感念告訴人之前對伊熱心照顧,始表明願意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並非和解費用,原審以此為被告論罪之理由,尚有違誤,並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帶。(四)本件係告訴人梳理完畢準備坐於沙發時,因沙發上有鋪一塊沙發布,自己不慎滑坐而碰撞到沙發,告訴人並曾將該布塊提出作為證據,足證被告所言非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馬偕醫院謝麗君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就醫當時與被告相處和諧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原屬朋友關係,且本件係過失行為造成,是以告訴人於就醫時未與被告爭執,亦合常情,自難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被告所辯,委無足取。(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卷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亦足以補強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耳膜穿孔傷害之事實,被告徒以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未能證明本件傷害係被告所為,尚不足採。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等到滿6個月前2天才提出告訴的,我就是希望被告能探望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囿於與被告原屬朋友關係,乃未立即提起告訴,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受傷後立即提起告訴,即認其指訴不實。再者,告訴人沐浴完後,邊以使用棉花棒清理耳朵,邊為其他動作,所在多有,且因習慣性之行為而耗時稍久,亦無違常情。至告訴人雖未提出醫藥費單據,但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尚難以告訴人未提出醫藥費單據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願意談和解嗎?)同意。
(你能賠告訴人多少錢?)醫藥費的一半我負擔。」(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有無意願跟當事人和解?)我們有談過,但是差距太大,我現在沒有工作,我可以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我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當庭跟告訴人道歉》」(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412號卷第13頁),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皆明白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並無誤認「和解」之意,被告辯稱:伊係因感念告訴人之前對伊熱心照顧,始表明願意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並非和解費用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請求勘查偵訊之庭訊錄音帶,亦無必要。(四)被告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有如前述,是雖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事發當時之沙發布一塊,但僅足證明事發當時確有該塊沙發布存在,尚難證明告訴人係因該沙發布自己滑倒碰撞沙發而受傷,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