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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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 何嘉偉 被告 陳文中
陳騰煬
羅淯城
洪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賭博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2號賭博案件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部分准予發還何嘉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嘉偉於民國109年7月17日0時4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以涉嫌賭博罪為由,將聲請人身上及包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扣押,然聲請人前揭遭扣押之財物並非賭資,與本案無關,應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中、陳騰煬、羅淯城、洪家偉(下稱被告陳文中等4人)因涉嫌賭博案件,由員警於109年7月17日0時45分許,至被告陳文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因聲請人該時亦在現場,經警懷疑涉有賭博犯嫌而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0萬4,500元等情,據聲請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文中等4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就被告陳文中等4人之獲利及被告陳文中、羅淯城身上之現金聲請沒收,並未認為聲請人同涉犯上開罪嫌,亦未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扣案之上述款項,與被告之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是本院認扣案款項非屬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等情,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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