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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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啓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啓裕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確定,110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得麻將40枚、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抽頭金800元,屬受處分人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算,至110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受處分人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9-114、116-1
17、119-123、偵卷第21、2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40枚2骰子3顆3賭資新臺幣3萬1000元4抽頭金新臺幣8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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