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再字第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申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度再字第4號訴願人 詹子穎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之
109年度訴願字第3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書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該院以申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申請人所提撤銷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決定書之行政訴訟一事,函覆申請人之109年5月15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090003596號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申請人逾期未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申請人此項由國庫墊付之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應受憲法保障,各級法院法官並無拒絕適用之權限。是上開決定書顯為違法不當,爰申請再審。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願字第31號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以上開書函,向申請人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所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裁判費,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及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明確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見解有所牴觸。申請人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光釗
委員 葉騰瑞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林三欽 委員 楊子慧 委員 張桐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