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4號、第4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明松緩刑貳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松僅就原判決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2、8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李明松於民國111年1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斌川 」、「距洋」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明松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丁聖紘 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再由Telegram暱稱「距洋」之人交付李明松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指示李明松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距洋」,「距洋」再將之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人頭帳戶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李明松,始查悉上情。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松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46、52、54頁、本院卷第84、86、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聖紘、 曾雅君楊洛宜 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7348號卷第41至43、47至49頁;偵字第30050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聖紘提供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截圖畫面、告訴人曾雅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李明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48號卷第19、25、29至33、45頁;偵字第30050號卷第15、21至23、29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李明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雖非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此領取詐騙款項,此係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斌川」、「距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丁聖紘、楊洛宜因受詐欺後陸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李明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自白洗錢減刑事由於科刑審酌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偵查、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從事本件犯行拿到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無心犯罪,我真的
不懂法律,請求從輕量刑,請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審酌被
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及計程車司機工作(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編號2、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且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接近,各犯罪手法雷同,刑罰效益遞減,綜此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傾向,對其矯正之必要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總刑期3年1月),僅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1.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1日並確定,於8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前提要件並無不符。
2.本院審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聖紘、曾雅君、楊洛宜達成民事和解,且對告訴人曾雅君當庭履行和解條件,給付1萬5千元由告訴人曾雅君當場點收無訛,有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3.本院斟酌前情,一方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另一方面亦希告訴人丁聖紘、楊洛宜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告訴人丁聖紘、楊洛宜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丁聖紘、楊洛宜約定應分別給付7萬元、1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丁聖紘、楊洛宜部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丁聖紘7萬元、楊洛宜1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原判決主文1丁聖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9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中以中信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月9日18時3分②同日18時6分①4萬9,985元②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11年1月9日18時12分11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②於111年1月9日18時12分48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款機,提領4萬元。李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曾雅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34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家,佯稱因網購操作不當,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中以上海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9日17時1分4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9日17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和門市ATM提款機,提領5萬元。李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楊洛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月9日17時00分許,佯裝為HITO本舖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程序疏失須依指示取消訂購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中以中信網路銀行及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1年1月9日17時5分②同日17時8分①5,255元②5,255元於111年1月9日17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李明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㈠李明松願給付丁聖紘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第一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聖紘5千元,第二期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聖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李明松願給付楊洛宜1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第一期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給付原告楊洛宜5千元,第二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洛宜,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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