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許惠萍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許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第21行「為警於時11分」更正為「為警於同月10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32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