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K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一
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以五十萬元代價,向 蘇川良 買受登記訴外人 朱貴美 名下系爭車號00—六六六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重領車號00—六二八六號)乙輛,蘇川良已交付行車執照,並交付汽車供上訴人使用。原車主朱貴美固以同車向財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朱貴美將該車出質當舖之際,屬無權處分,惟朱貴美為上開處分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已償清其對財將公司之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註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則原車主朱貴美將系爭車輛出質、出賣之際,固屬無權處分,惟其就該車為處分後,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取得該車之權利,揆諸上揭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認朱貴美出質、出賣之法律行為溯及於行為之時生效,朱貴美之處分,自始有效,上訴人自受讓該車之時,即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實無待言。
㈡再者,「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通
知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一、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或受委託人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駛回。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位註明憑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身為執法機關,先則濫權強行扣押車輛,且事後於上訴人繳清罰鍰,持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知單等規定文件,並偕同執有駕駛執照之人前往具領車輛時,被上訴人違法拒絕交還,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交通法規所定之車輛所有人,與民法上之動產所有權應予區分,
上訴人非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自不得認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云。惟查:我國民法係以交付(即移轉占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汽車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方式,當與一般動產無異,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之登記,無非為達行政監督管理之目的,並非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之生效要件。上訴人透過當鋪買受系爭車輛時,該車早已滿當甚久,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受典當系爭車輛之當鋪即有權將已滿當之汽車變賣,而本件上訴人先後二次違規時,均陳明係向當鋪買受該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機關載明筆錄,且復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揆諸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疑,此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查獲上訴人違規情事,經舉發扣車,嗣上訴人到案繳清罰鍰後,被上訴人旋於六月六日即發還該車,益徵上情。乃被上訴人現又以監理機關尚未登記為由,遽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顯係刻意曲解法律,應不足採。否則,若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正當,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又何須規定車主領車時,尚須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始得具領?蓋只要由警方逕向監理單位查詢何人登記為車主,即可將車輛發交該人,上開規定,豈非具文?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因有動產擔保之問題,致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尚有疑
問,惟以出賣對於人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無須標的物權利人之承認,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三百四十八條),訴外人朱貴美居於出賣人地位,本即負有交付系爭買賣車輛予買受人之義務,對朱貴美而言,其根本無權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又何能越俎代庖為 朱女 主張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況且上訴人已明白提及其買受系爭車輛後,因原出賣人尚有動產擔保交易未清,始未辦理車籍過戶,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深知。當朱貴美提供該車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相關註銷登記文件至被上訴人機關欲領取車輛時,經核閱朱女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被上訴人機關當已知悉關於限制車籍過戶之原因已不存在,是上訴人非但早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車籍過戶與否,並無礙所有權之取得),且更得請求朱女配合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乃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上訴人持行車執照與原通知單等規定文件,前往具領車輛時,拒絕交還車輛,乃訴外人 朱貴蘭 前往被上訴人機關領取車輛時,朱女根本無法提出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竟擅將車輛交予朱女,自有違法,並侵害伊之所有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次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細繹該法條文義,必須人民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確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不得僅因其依法認定之結果致人民處於不利之地位,即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否則公務員將動輒得咎而難以適從,亦將無人敢勇於任事。
㈡查:
⑴系爭車輛是二度違規遭扣車,依處理警員之職業本能直覺認該車確有疑問,且
上訴人於申請領回系爭車輛時,雖提出原通知單,而其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卻是已過期失效之行車執照,且經被上訴人機關從電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系爭車輛所有人是朱貴美,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車主之委託書,是依形式上審查,確實無法確認上訴人即為車主,未為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⑵朱貴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前來領車時,所提出文件均是政府機關監理站所
製發、登記之系爭車輛原始文件,依法均推定為真正,且具有公信力,被上訴人信賴,並以之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違誤,否則汽車監理制度豈不是虛設?⑶行車執照僅是車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除行車執照可以證明車輛之所有權外,
車輛之原始資料及登記亦可明證其權利之歸屬。此情形即似土地所有權人地政機關均會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所有權人,苟該權狀因遺失而落入他人之手,惟該他人並不會因持有該權狀即變成土地所有人,而真正之所有人仍可依憑地政機關之原始登記資料,以為其權利之證明。是朱貴蘭前來領車時雖未提出行車執照,惟其提出系爭汽車之原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從形式下觀之,認定車主是朱貴美,將汽車發還,並無任何違法。
㈢上訴人至今仍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僅執詞朱貴蘭前來領
車時並未提出行車執照,即指被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過程有故意、過失,上訴人所指,並無理由。
㈣退而言之,縱鈞院認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則請審酌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出廠,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還系爭車輛予朱貴美已長達七年之久,經折舊後,其價值早已不足同種新車價值之一成(即之十分之一)。且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左右僅以五十萬元之價值向當舖購買,何以事隔一年餘,車價不減反升,甚且高達七十萬元?實悖於常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五十萬元代價向訴外人蘇川良買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輛,蘇川良除交付該車外並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予上訴人,伊買受該車後花費二十萬五千元整修、替換輪胎、音響,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因無照駕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等違規事項,遭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以下稱交通隊)警員 陳建順 舉發並扣留該車,經上訴人繳清罰鍰後領回該車;至同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復因無照駕駛及未攜帶行車執照,再遭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隊員陳建順取締並查扣系爭車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製作筆錄時,已陳明前述買賣經過。嗣後上訴人依規定繳清罰鍰後,持行車執照正本與原通知單並偕同兄長友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申請領回該車,竟無端遭拒,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已將系爭車輛發還訴外人朱貴美,致上訴人無法取系爭車輛,伊就系爭汽車所有權已受侵害,經書面申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為此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民事審判或汽車監理之機關,無權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僅依監理機關之相關文件認定,訴外人朱貴美既持有相關車籍資料,伊依申請發還朱女,自無不合,上訴人雖多次持原通知單申請領回,但均未能提出合法產權資料,上訴人又自承不認識朱貴美,顯然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無權領回系爭汽車;又系爭車輛既有附條件買賣,上訴人明知仍買受該車,顯非善意,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護;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原買價五十萬元,經過年餘,亦應折舊,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蘇川良買受車籍登記訴外人朱貴美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重領為車號00-0000號)一輛,蘇川良已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並交付該車予上訴人使用,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蘇川良於原審到庭証述無訛。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因無照駕駛該車、且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及使用他車牌照(TS-二六六二)行駛等違規事項,遭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隊員舉發後並保管該車,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繳清罰鍰後領回該車,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無照駕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等違規事項,再遭交通隊隊員舉發並保管該車,上訴人於繳清罰鍰後,數次偕同有駕駛執照之人前去交通隊申請領回該車,均遭交通隊拒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訴外人朱貴美委託朱貴蘭持委託書、車籍資料、高雄監理站車款收清證明書等證,向交通隊申請領回該車獲准一節,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發還聯影本一紙、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車輛登記簿影本二紙、存根聯影本一紙、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交字第四四0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南市警交字第三八八五七號函影本各一件、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高監五字第八八六六二五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收據影本二紙、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收據影本一紙、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茲上訴人以其係系爭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未依法發還伊,竟違法發給他人,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汽車之發還手續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已受侵害?
四、經查:㈠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附停止條件,其成就繫於買受人之支付價金
,買受人並先占有標的物,其地位受法律之保護,具有財產價值,有使之成為交易客體之必要,故特賦與權利之性質,稱為期待權。因其係以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又稱為期待物權,在現行法之體系上,因其橫跨債權與物權二領域,故係兼具債權與物權二種因素之特殊權利。此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買受人得處分其期待權,買受人所讓與者係其自己之權利,無須得出賣人之同意或協力,而期待權之讓與,應類推適用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六一條之規定,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 王澤鑑 ,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第二00頁、二0一頁、第二二二、二二三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又期待權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九一頁),自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訴外人朱貴美(事實上係其妹朱貴蘭出資買受使用)所有,朱貴美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債權人係財將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件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依上開說明,朱貴美自得自由處分其期待權,不須得出賣人之同意或協力,其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系爭車輛向蘇川良所經營之汽車當舖典當,於法並無不可(僅生朱貴美未按時付款,財將公司得行使取回權問題),而其於質當後三個月期滿未向當舖取贖或順延質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蘇川良本應取得當物所有權,而可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但因系爭車輛係附條件買受並經登記者,蘇川良無法取得所有權,故蘇川良因朱貴美不取贖所取得者,乃系爭車輛之期待權,而蘇川良為恐麻煩,乃要求朱貴美質當系爭汽車時,事先立具由蘇川良代售車輛之空白契約書(原審卷第八頁),以便流當時,可以原質當人名義處理系爭車輛,故八十七年四月間,蘇川良處理流當品即系爭汽車時,係以質當人朱貴美名義為出賣人而自任代售人(代理人)地位出賣,即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存在於朱貴美與上訴人,事甚明確。依上所述,朱貴美出售系爭車輛,實質上(法律定性上)係處分其期待權,而朱貴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清償分期付款價金,註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件可按(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上訴人自朱貴美所買受取得之期待權,因原買受人朱貴美已完全清償價金完成條件,而於同一時間即最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朱貴美手中(非自財將公司)取得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王澤鑑,前揭文,第二二四頁)。按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汽車之車籍管理,乃監理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作用,故車籍之登記並非判定所有權之依據,朱貴美雖係監理機關登記資料上系爭汽車之車主,但其既已質當且未依約取贖,且同意當舖代理出售上訴人,顯已喪失其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云云,尚非可取。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就其買受系爭車輛之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取得所有權,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而以期待權買賣適用法律,於法有據,併予指明。
㈡次按「保管車輛汽車所有人或受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代保管原因消失後,持原通知
單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汽車依規定應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依下列規定發還之:一、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或受委託人之第三人得憑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照之人駛回。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件發還,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應於吊扣執行單位註明憑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即明。查系爭車輛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以上訴人違規無照駕駛且未帶行照而禁止其駕駛並保管車輛,則若欲領回系爭車輛,至少必須具備行車執照及原通知單,乃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於朱貴美(朱貴蘭持委託書出面申領)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領時,並未提出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僅憑系爭汽車之原始資料(即出廠證明)即同意其領回,完全未遵守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按前開處理細則係所謂行政規則,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職司違規車輛之查扣與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乃竟違反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予未提出原通知單及行車執照之朱貴美,自屬職務義務之違反( 廖義男 ,國家賠償法,第五十二頁, 劉春堂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頁)。況查系爭汽車於短短半年內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二次以相同違規事由查扣保管,上訴人於被查扣時,又已將前開向汽車當舖買受汽車經過詳加敘明(原審卷第一二頁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平日處理此項汽車違規事項,自必以電腦詳加查詢系爭汽車有無申報失竊,上訴人是否涉及竊盜或贓物之刑事責任,上訴人第一次被查扣汽車後,於上訴人辦理相關罰鍰手續後,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亦同意其取回系爭車輛,顯見交通隊必已經過相當調查,認定上訴人所述向當舖買受流當品一節為可採,且無渉及贓物或其他刑責後始發還,乃其於處理朱貴美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領時,既未依上開規定審查朱貴美未提出行車執照、原通知單而拒絕其申領,且明知系爭汽車有上開朱貴美向當舖質當、上訴人向當舖買受、汽車係上訴人使用中違規被查扣等一切事項,又明知上訴人多次申請領回被拒之情形下,竟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乃僅憑所謂原始証件(即出廠証明等),違反準則規定,即發給朱貴美,其有過失,事甚灼然。被上訴人抗辯,依電腦查詢系爭車輛仍登記朱貴美名義,伊無實體判斷權云云,自無足為其無過失之認定,所辯自無足取。
㈢又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始因朱貴美向財將公司繳清價款而取得所有
權,已如上述,而朱貴美係於同月十九日向交通隊領取系爭汽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因而受朱貴美之侵害,雖理論上上訴人得向朱貴美起訴請求返還,但朱貴蘭已明白拒絕,此有朱貴蘭警訊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汽車係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表徵,其變現性、移動性甚易,是故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或難以取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其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自屬可採。
㈣末查系爭汽車係上訴人以五十萬元買受(原價數百萬元),買受後上訴人再加以
整修,加裝音響更換輪胎,支出二十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係工資及保養費),亦據上訴人提出工作單一件為証,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買受,距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左右被冒領之四月十九日,已隔一年,自應依規定折舊(工資保養費不折舊),因系爭車輛係自用車,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二年已近八年,折舊速率加快,故本院認以折舊二成為合理,即應以六十七萬元折舊二成,即折舊十三萬四千元,故上訴人實際損失為五十七萬一千元(000000減一三四000元)。
五、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係公務員,於執行發還因交通違規查扣保管之系爭汽車之公務時,因過失誤發還與他人,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所有權,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應否查扣系爭車輛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