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案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基準即薪點為何?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乙案,早在民國八十六間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責令地方主管機關,本於督導權責對農會解聘處分予以撤銷並准復職,惟被上訴人至今仍置若罔聞,不理不睬,顯見被上訴人刻意為難。上訴人無法實際任職,並非上訴人之過失而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年度考核無從評定等級所衍生之各項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一人承受。是倘無特殊因素,應將上訴人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並請領年終及績效獎金,始符合公平原則。
(二)按「農會各職等員工,應具各職等資格。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如附表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祕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上述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等職位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不讓上訴人復職,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晉升之機會,因可歸責者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並得依晉升之薪點為請求。
(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所示,上訴人從六十四年至八十二年共十九年間,除七十九年考績丙等,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列丁等外,其餘十六年考績均在乙等以上,可見上訴人任職表現尚稱良好。
(四)七十九年間上訴人與總幹事 陳碧井 交惡,總幹事即處心積慮,必將上訴人除去而後快,於是七十九年上訴人考績被擬考核為丁等,應予解聘,考語為:「該員執行業務常與客戶惡言相譏,有時客戶至本會繳納稅款時不依規定處理公務...」云云。八十一年亦被擬考核為丁等,應予解聘,考語為:「侮辱長官...,恐嚇長官...,對外誣損主管行為不檢...」云云。以上考語空泛不具體而缺乏事證,且只涉私人恩怨,與所經辦之業務無關,尤其不論輕重均以解聘相加,足證上訴人確實遭刻意整肅無訛。進者,八十二年考評亦列為丁等,考語中甚至將八十一年間與其他員工互毆之事重複列入,並且無中生有,誣指上訴人挪用公款,羅織入罪,以遂其目的,幸虧法院明察秋毫,始能洗雪沈冤。惟新營市農會罔顧法令,對於上級機關命讓上訴人復職之指示相應不理,仍執意違法解聘上訴人,由此更見被上訴人不良之居心,由此足證上訴人與總幹事陳碧井間之關係已形同水火無法相容。新營市農會在陳碧井主政之下,豈能善罷干休,不刻意為難?
(五)據被上訴人所提最近年度新營市農會全體員工考核資料所示,全體上百名員工中只有二人因上班時擅離職守因而考績丙等,其餘均在乙等以上,是以此作標準,除非能預見上訴人復職後必也會如此二位員工般擅離職守,而不獲晉升薪點,否則以上訴人以前之表現,再參酌農會全體員工考核結果丙等以下考績人員所佔之比例,將上訴人視同一般表現正常考績中等之員工,逐年晉升加級,應不為過。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未考慮上訴人不能到任上班,乃因被上訴人刻意阻撓所致,概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到職無從給予考核加進薪點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晉升薪點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農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三三五號函、第三三六號農會職員調動表(令)、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年一月十二日八五農輔字第一三二五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農輔字第一五三五○六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府農輔字第一○五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農輔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日府農輔字第二四四三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一四六八四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二○一一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三八二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二○五八九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農輔字第一五二四三七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府農輔字第一三○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七四九四八號函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遭解聘時,為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年度考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分八十分者,始加一薪點,上訴人自被解聘後既未復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上訴人自不能每年自行加一薪點,況縱上訴人復職,亦無法當然推定其每年年度考核能達七十分以上,職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僅能以一二二薪點為基準計算薪資,即五00×一二二×十五(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十一萬五千元,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應屬無稽。
(二)另據上訴人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及七十九年(丙等)、八十一年(丙等)、八十二年度(丁等)年終成績考核表,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二年共合計十九年中,共有六十八年度及七十七年度二次考績係甲等、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二次考績係丙等、其餘十四次之考績係乙等,亦難認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度考核必可獲得乙等之等級,故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加進一薪點,即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專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將當日所收取被上訴人代理國庫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收受之稅款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交回出納人員後,復填寫取款條,領出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陳碧井竟於翌日召開人評會予以記兩次大過解聘,嗣上訴人上開取款行為,經貴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曾屢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迫不得已乃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給付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之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除其中部分請求薪資、年終獎金等訴訟事件(已獲勝訴判決)未確定者外,其餘皆經該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上訴人復職。上訴人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秘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等職位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不讓上訴人復職,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晉升之機會,因可歸責者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皆能依序晉升,並依逐年提高一薪點為計算標準,是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薪點應依序為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0,並以此為計算薪資之基準,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為九十六萬七千元;況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之獎金」,再參以上訴人任職十九年來之考核成績,尚稱良好,則自應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故縱認五職等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每年仍得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是依此計算,上訴人亦得請求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薪資,惟上訴人仍以九十六萬七千元為請求範圍,不擴張起訴聲明,因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則本審所得審究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四十二條暨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要點項目二庫存財物之庫存現金第二點之規定,並業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省政府釋示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覆被上訴人在案,其程序合法性無庸置疑,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自屬無理。又縱認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遭解聘時,僅係五職等一級之專員,其薪點為一二二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年度考核達七十分以上未滿分八十分者,始加一薪點,且依上開管理辦法並無關於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年度考核均可達七十分之規定,於此仍須有相關事蹟,足供考核始有達七十分之可能,今上訴人既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自無從評定等級,豈能每年自行加一薪點,又上訴人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歷年考核資料,可知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二年期間,共有六十八年度及七十七年度二次考績係甲等、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二次考績係丙等、其餘十四次之考績係乙等,亦難認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度考核必可獲得乙等之等級,故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加進一薪點,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僅能以一二二薪點為基準計算薪資,逾此範圍之薪資請求,應無理由;至上訴人欲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仍須經考核評定等級後始可,上訴人未經復職,無從考核及評定等級,自不能謂得依上揭規定改發半個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之薪資及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經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其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薪資,亦經該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給付薪資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其又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薪資、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績效獎金,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其勝訴,惟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原審卷十八至五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於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之後,即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並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一七0八六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一九八三一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二六八六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府農輔字第一三0三七六號函、被上訴人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營農會字第一六七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五一至五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對上訴人所為不得復職之行政處分,業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在案,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指係屬判決確定前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防禦方法,於本案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自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秘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中附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等職位三年以上者」之規定,上訴人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為四職等,並依逐年提高一薪點為計算標準,是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薪點應依序為:一二八、一二九及一三0,並以此為計算薪資之基準,況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參以歷年年終考核成績觀之,上訴人表現尚稱良好,既應視為一般正常表現之員工得逐年加級,故縱認其五職等之最高薪點僅為一二七點,每年仍得依規定改發半個月之獎金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之薪資之計算基準究為若干?得否以薪點改發獎金?經查:
(一)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後,即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然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並按第一職務等級一五0薪點為基數,每一職務等級間差距九薪點遞減之。員工升點至本職務等級最高薪點時,繼續升五薪點年功點,已支年功點者,升級後按其已支薪點支薪。」「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考核成績按左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甲等-年度考核八十分以上,其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經考核列甲等者加二薪點。
乙等-年度考核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一薪點。丙等-年度考核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丁等-年度考核未滿六十分者。經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獎金。」「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獎勵:⑴嘉獎、⑵記功、⑶記大功、⑷獎金。懲戒:⑴申誡、⑵記過、⑶記大過、⑷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雖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職,上訴人實際並未到職,然上訴人之未到職,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衡諸上訴人任職於新營市農會期間,其歷年考核資料及七十九年(丙等)、八十一年(丙等)、八十二年度(丁等)年終成績考核表(原審卷一一一之二、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二年共合計十九年中,除八十二年考績核定之等級為何,尚有疑義外,共有六十八年度及七十七年度二次考績係甲等、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二次考績係丙等、其餘十四次之考績皆係乙等,依一般情狀觀之,上訴人大部分既皆係考績乙等,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上班後,必有違反農會規定,貽誤要公,或有損被上訴人聲譽之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服勞務,反謂上訴人未實際任職,其年度考核無從評定等級為理由,拒絕上訴人加一薪點。矧,本件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認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薪資以薪點一二七計算,並為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不爭等情(參看原審卷四七頁反面,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第六頁第八行、第十五行),則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至少皆可獲得乙等等級之考核,其於八十七年度之薪點為一二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考核,不得加薪點,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點為一二八點、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薪點為一二九點、八十九年一月薪點為一三0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遭被上訴人解聘時,係五職等一級之專員,薪點一二二點,其五職等之最高薪點為一二七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各級農會員工薪點(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九四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之薪點既已達本職最高年功薪點,即無可能再加薪點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時之薪點為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擔任六職等之祕書職務,七十四年起即任五職等之職務,十餘年來,早已超過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三「任四職等者須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五等職位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由於被上訴人刻意阻撓不讓其復職,致其喪失所有晉升之機會,因可歸責者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既符合升級規定,自應推定其能依序晉升,並得依晉升之薪點為請求云云。惟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及第七職等晉升第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該條既僅規定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是否提升仍應視農會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所述僅屬有此「任用資格」,並非有此「任用資格」者,皆得晉升職等,其主張依此規定即應晉升職等,要非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於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五00元乘以一二七乘以十五等於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每年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考核應加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之獎金,上訴人亦得請求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薪資,上訴人仍以九十六萬七千元為請求範圍云云。
按上訴人係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六萬七千元薪資之抗辯理由,惟所謂加發獎金之性質,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難與薪給為相同之認定,應不得列入薪資範圍之內,上訴人以此作為得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由,自屬無據。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薪資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看原審卷六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查本院核准之金額與原審核准之金額之差額三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與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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