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K
上訴人甲○○
壬○○
庚○黃崑英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戊○○○、丙○○、乙○○、己○○、丁○○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訴人甲○○、壬○○、庚○、辛○○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代號1部分,面積0‧00三一二0公頃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庚○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二0、八九一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代號1部分,面積0‧00四六一九公頃、2部分面積0.000七九公頃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壬○○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一九、九八九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代號1部分,面積0‧00三六00公頃、2部分面積0.00一七0四公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戊○○○、丙○○、乙○○、己○○、丁○○應自坐落同右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所示:代號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1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戊○○○、丙○○、乙○○、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清冊,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後片面製作的,亦難採信。
⑵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
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及台省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何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該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等語,究係指何行政機關接收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財產呢?語焉不詳。如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及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可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0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後所載:「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其真正。
⑶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指國家機關代表國
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非國家機關,不可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云云,亦可瞭然。
⑷被上訴人又以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
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所有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協調會係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就本件爭點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顯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台糖公司之前身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依
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而為其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房屋宿舍原屬國有,嗣經撥用為其管有,惟查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查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為合。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及建築物履歷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訴訟前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其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⑹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建物,被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等九人遷讓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該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云云。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依我國法令辦理保存登記,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所
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已如上述。謹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亦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據以請,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台其繼承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庚○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上訴人戊○○○、丙○○、乙○○、己○○、丁○○(下簡稱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郭水西 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甲○○、壬○○、庚○、辛○○、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配住之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退休離職時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而消滅,即自甲○○、壬○○、庚○、辛○○、郭水西退休離職時起,及郭水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丙○○等五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以上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係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甲○○、壬○○、庚○、辛○○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
西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甲○○、壬○○、庚○、辛○○及上訴人丙○○等五人等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已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甲○○、壬○○、庚○、辛○○及郭水西退休離職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的。即上訴人甲○○、壬○○、庚○、辛○○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關係。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甲○○、壬○○、庚○、辛○○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渠等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謹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甲○○、壬○○、庚○、辛○○及郭水西等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甲○○、壬○○、庚○、辛○○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甲○○、壬○○、庚○、辛○○及郭水西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茍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相互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員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 何江河 、 楊孟煌 、 張添財 、 李金池 、 張炳煌 、黃陳坡、 武可斌 、 張一成 ;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紓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既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並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土地(包括房屋),日據時代登記為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依法清算,列為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經濟部出具據之證明書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查依通行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則既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宿舍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且宿舍如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何能配住且居住數十年之久?再參照左列事實足以證明宿舍所有權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說明:員工所配住之房舍,均為日據時代建造,皆因業務需要配給員工居住。
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認定退休員工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
⒊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遭監察院屢次提出糾正,加緊催收退休員工宿舍。
⒋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略以: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
,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出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而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令建物占有人取得時效利益,無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則無法達到交還基地之目的,喪失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認為既應交還基地,則建物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是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難謂允洽。
(四)上訴人又主張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查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云云。但查,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之前身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而土地登記簿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真正權利人未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參照),又非上訴人(第三人)所得主張。
(五)上訴人主張係與日據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系爭房屋還云云。但查,使用借貸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縱均受僱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而配住宿舍,然自台灣省光復後,隨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據製糖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繼續獲配住宿舍,即為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之開始,上訴人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事實不符。
(六)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但並未提出每月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之收據,反而請求向糖廠函查,顯屬舉證責任之顛倒,且縱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主張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主張動工增建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阻止,顯係默示其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云云。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其主張默示顯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依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後附台糖公司函可稽。
(九)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既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系爭房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十)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於離職後得續住三十個月,故上訴人甲○○(七十二年一月間離職)、壬○○(七十三年一月間退休離職)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經濟部證明書影本一件、固定資產清冊影本一件、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影本一件、台灣糖業公司函影本一件、監察院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民事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郭水西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丙○○、乙○○、己○○、丁○○(有戶籍謄本可稽),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裁定,命本件應由丙○○等五人為郭水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0七頁可稽,是本件應由上訴人丙○○等五人承受郭水西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獲配住宿舍,其中甲○○配住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代號1部分面積0.00三一二0公頃之房屋;上訴人壬○○配住同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一九、八九一之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代號1部分面積○.○○三六○○公頃、2部分面積○‧○○一七○四公頃之房屋;上訴人庚○則配住同段八九一之一五、八九一之二○、八九一之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代號1部分面積○.○○四六一九公頃、2部分面積○‧○○○七九○公頃之房屋;上訴人辛○○配住同右段八九五之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代號5部分面積○‧○○五六六四公頃之房屋;郭水西則配住同段八八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代號1部分面積0‧00六0一五公頃房屋,惟渠等均已退休離職,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前因任職關係而為借貸之目的早已使用完畢,嗣郭水西死亡,由上訴人丙○○等五人繼承,伊已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之意思,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等負有交還其原獲配住之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包含基地);另上訴人於宿舍原有建物外所搭蓋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增建物及所占有之空地,亦均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將該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基地連同所占有之其餘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翁合 、 呂全清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翁合未據上訴,呂全清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渠二人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獲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在日據時代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迄未合法取得系爭宿舍所有權,依法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且系爭宿舍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庚○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則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渠等退休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即獲配住系爭宿舍迄今,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對於上訴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甲○○、辛○○、庚○、壬○○、郭水西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均於每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作為代價,就系爭宿舍應成立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另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九五之二○號、八九五之二三號、八九一之一五號、八九一之一八號、八九一之一九號、八九一之二九號、八八八之二六號、八八八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地上建物:⑴如附圖一A,代號1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六腳鄉 工廠村一二四之三號房屋);⑵如附圖一B,代號5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二一號房屋);⑶如附圖二C,代號1、2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三之四號房屋);⑷如附圖二D,代號1、2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四三之三號房屋);⑸如附圖二A,代號1所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六腳鄉工廠村一三0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宿舍(其中甲○○、辛○○、庚○、壬○○、郭水西依序分別配住前揭⑴、⑵、⑶、⑷、⑸所示之房屋)。㈡又上訴人辛○○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一B,代號1所示面積○‧○○○四五三公頃之柴房、代號2所示面積○‧○○○六八四公頃之花房、代號4所示面積○‧○○○五四五公頃之廁所、代號6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廚房,並占有代號3所示面積○‧○○二七九七公頃之土地供作菜園;上訴人庚○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二C,代號3所示面積○.○○七六五三公頃、代號4所示面積○.○○○二八八公頃之倉庫;上訴人壬○○則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二D,代號3所示面積○.○○一三四二公頃、代號4所示面積○.○○一五三二公頃之廚房;郭水西則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二A,代號2所示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及代號4所示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㈢本件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庚○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渠等於退休後,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給被上訴人,嗣郭水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丙○○等五人為郭水西之繼承人,均拒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見原審卷第十八-第二六頁)、固定資產清冊一份(見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四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第一五四頁)、台糖公司蒜頭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五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後一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函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五頁)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庚○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則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乙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糖公司蒜頭糖廠員工退休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已如前述,其等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辛○○、庚○、壬○○及訴外人郭水西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系爭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至於訴外人郭水西已死亡,其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是上訴人丙○○等五人(郭水西之繼承人)應負交還其等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
六、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交還所配住之宿舍(包含基地)部分,雖以「上訴人等均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並非台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因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與上訴人等間自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置辯。惟使用借貸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縱均受僱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而配住宿舍,然自台灣省光復後,隨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據製糖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分別繼續獲配住宿舍,即為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之開始,上訴人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七、再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上揭判決意旨,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丙○○等人雖提出薪工清單等件為證,均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等人所辯,渠獲配住宿舍,被上訴人均每月扣除房租津貼,應視為其等每月均繳納房租,而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均另抗辯系爭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房地係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屬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圖一A代號1、如附圖一B代號5、如附圖二C代號1、2、如附圖二D代號1、2、如附圖二A代號1所示之房屋,原係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建者,為兩造所不爭;惟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於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經濟部部長於四十四年七月份所出具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固定資產清冊附卷可參,自堪信實,且土地部分並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益證前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光復時,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者至明,雖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者,實不足採。
九、上訴人等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庚○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則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除上訴人辛○○外,上訴人甲○○部分計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庚○部分計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壬○○部分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郭水西部分計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甲○○及壬○○均仍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件因任職而獲配宿舍之借貸契約,於離職時,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請求返還即自退休離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卅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當然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且依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續借手續,始准予續住,是倘所借之宿舍,借用人有申辦續借手續,當可認於續借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如未辦理續借仍應認退休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借住之宿舍,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等未辦續借手續,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續住三十個月期滿,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乙節,委無可採。是自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退休離職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除上訴人辛○○外,因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等上開抗辯非無理由,至於就上訴人辛○○部分而言,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退休,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未逾十五年,是上訴人辛○○主張時效抗辯者,即無足採。
(2)再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3)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退休離職之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除上訴人辛○○部分外,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者,亦非無據,至於就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退休離職,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未逾十五年,是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4)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郭水西等人所獲配住之該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其等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辛○○、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遷還系爭宿舍;惟因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上訴人辛○○外,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應分別將所獲配住之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者,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上訴人辛○○部分除外)。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上訴人等分別占用之宿舍所坐落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廿六頁),復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等人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辛○○除外),惟其等就該系爭宿舍所分別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分別將其等占用之系爭宿舍所在,即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十、上訴人等另抗辯:經訴外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
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惟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默許渠等增建,則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主管人員,未必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難以其未阻止渠等增建上開地上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增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一A,代號1所示之房屋之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辛○○應自坐落同右段八九五之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代號5部分面積○‧○○五六六四公頃之房屋遷出,及將代號1部分面積○‧○○○四五三公頃之柴房、2部分面積○‧○○○六八四公頃之花房、4部分面積○‧○○○五四五公頃之廁所、6部分面積○‧○○一○○○公頃之廚房拆除、3部分面積○‧○○二七九七公頃之菜園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二C,代號1、2所示之房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附圖二C代號3部分面積○.○○七六五三公頃、代號4部分面積○.○○○二八八公頃之倉庫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壬○○應將如附圖二D,代號1、2所示之房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代號3部分面積○.○○一三四二公頃、代號4部分面積○.○○一五三二公頃之廚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戊○○○、丙○○、乙○○、己○○、丁○○應將如附圖二A,代號1所示之房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二A所示代號2部分面積0‧00一七0一公頃及代號4部分面積0.00一0四一公頃之柴房、代號3部分面積0.00三八六0公頃之廚房等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等部分,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⑴上訴人甲○○應自如附圖一A,代號1所示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⑵上訴人庚○應自如附圖二C,代號1、2所示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⑶上訴人壬○○應自如附圖二D,代號1、2所示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⑷上訴人丙○○等五人應自如附圖二A,代號1所示之房屋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甲○○、庚○、壬○○及上訴人丙○○等五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上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甲○○、庚○、壬○○、戊○○○、丙○○、乙○○、己○○、丁○○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