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中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張瑞澍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簽訂「國內航廈大廳商店出租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房屋使用合約,契約期間約定自正式營業日起共計18個月,而被告正式營業日為10
4年12月1日,是契約存續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
6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以中站業字第1065000672號函請被告於屆期後依原契約條件繼續經營至
106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廚字第106029號函覆原告同意契約展期展延,惟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於106年9月4日以中廚字第106045號函請求於10
6年9月6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6年9月7日以中站業字第1060004402號函同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及房屋使用合約之契約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9月6日。另兩造於104年12月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限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以中廚字第1060921號函請求自10
6年10月5日起終止土地使用合約,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中站業字第1060004897號函同意終止契約。又被告於
106年9月6日以中廚字第106046號函表示有關其承租原告設施應繳納之相關費用,由「國內航廈大廳商店出租經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倘有剩餘,則抵充機坪使用費、土地租金等其他未結清之款項,惟經扣抵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有下述款項未給付。
(二)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如下:⑴權利金及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106年9月份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萬8,072元,已到期(算至106年11月30日)之遲延利息1萬9,376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權利金之遲延利息36.14元(最高以1,771元為上限)。⑵房屋使用費及遲延違約金部分:依房屋使用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06年6至9月房屋使用費20萬5,67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萬1,135元。⑶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依土地使用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至9月土地使用費12萬0,305元及遲延費用
3萬4,648元、106年10月土地使用費5,174元及遲延費用166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土地使用費之遲延費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⑷水電費及遲延費用(即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9條、房屋使用合約第7條及土地使用合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至9月水電費32萬0,006元及算至
106年11月30日之遲延費用6萬3,243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06年7、8、9月二線裝備區水電費之遲延費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再者,上述契約所約定之遲延費用,與遲延利息係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為基準計算不同,且依上述合約約定意旨,係確保被告應依約就權利金、土地使用費及水、電費負債務之履行,並非不能使用金錢原本之補償,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上開3份契約所定之遲延費用之性質為違約金。
(三)綜上,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合計82萬7,79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遲繳各項金額所生遲延費用如附表所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房屋使用合約、原告104年12月2日及104年12月31日函文、原告106年3月31日及被告106年4月14日函文、被告106年
9月4日及原告106年9月7日函文、土地使用合約、被告
106年9月24日及原告106年10月6日函文、被告106年9月6日函文、原告函請被告繳納權利金函文及收款書、銷帳明細清單、現金轉帳傳票、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收款書收執聯、原告106年6月16日函文、收費清冊及收款書、原告106年10月20日函文及收款書、原告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2日函文及其附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萬8,072元、房屋使用費20萬5674元、土地使用費12萬5,479元及水電費32萬0,006元,合計66萬9,231元,暨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各項遲延費用(即違約金)1萬9,376元(權利金)、4萬1,135元(房屋使用費)、3萬4,813元(土地使用費)及6萬3,243元(水電費),合計15萬8,567元,以上合計82萬7,798元,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遲繳各項金額所生遲延費用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房屋使用合約、土地使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原告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外(即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部分除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
┌──┬──────────┬───────┬─────┐│編號│項目│每日應給付金額│備註│├──┼──────────┼───────┼─────┤│1│遲繳106年9月權利金│36.14元│以1771元為│││所生遲延費用││上限│├──┼──────────┼───────┼─────┤│2│遲繳106年7-9月土地│240.61元││││使用費所生遲延費用│││├──┼──────────┼───────┼─────┤│3│遲繳106年10月土地使│10.35元││││用費所生遲延費用│││├──┼──────────┼───────┼─────┤│4│遲繳106年7月二線裝│113.05元││││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5│遲繳106年7月二線裝│3.28元││││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6│遲繳106年8月二線裝│121.11元││││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7│遲繳106年8月二線裝│5.90元││││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8│遲繳106年9月二線裝│112.38元││││備區電費所生遲延費用│││├──┼──────────┼───────┼─────┤│9│遲繳106年9月二線裝│5.15元││││備區水費所生遲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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