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告 胡振隆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被告 李宛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七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四,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一七六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7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及坐落其上建號2176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240萬元。惟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答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本件系爭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主張已有抵押債權發生之有利事實之債權人,就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抵押債權之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抵押債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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