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任杰指定辯護人慶啟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崔任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崔任杰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梁秋蘭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宅前,見該屋鋁窗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伸手踰越鋁窗之方式,打開鋁門的喇叭鎖後,開啟鋁門並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梁秋蘭放置神明桌上之新臺幣(下同)2101元現金,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梁秋蘭聽聞異聲並下樓察看,發現遭竊,適逢崔任杰再度返回現場,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2101元現金(已發還梁秋蘭),始悉上情。
㈡案經梁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崔任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扣案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伸手踰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鋁窗,打開鋁門的喇叭鎖後,開啟鋁門,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①罪);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②罪),上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③罪);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④罪);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⑤⑥罪),上揭③至⑥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就過去生活史和被告症狀判斷,被告之精神診斷應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傷有關。被告因腦部損傷導致整體能力下降,且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的能力較弱,面對複雜情境容易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但被告仍可陳述時序,具基本的社會判斷力,有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被告過去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對此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感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故鑑定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
7年2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35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係在前案行為後,被告已有腦部損傷情形,又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半年餘,間隔未甚久,認被告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相同而無和明顯差異,是堪認本案被告行為時確因其腦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既本院認被告本案與前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相同而無和明顯差異,是無再行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非僅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無可取,竊取之財物係現金2101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與告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3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